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坤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2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先前即曾因飲酒並服用精神科助眠藥物後,因藥物作用,在尚未完全清醒之情形下從事活動之情形,其可預見如其飲酒再加上服用精神科助眠藥物後,除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將達每公升超過0.25毫克以上外,並可能因此在尚未完全清醒之情形下從事活動,甚至酒後駕車,仍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1年8月20日22時許起翌
(21)日0時許止,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及服用精神科助眠藥物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年月21日2時1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之交岔路口,於交岔路口停等時,因精神不繼自摔倒地,經送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治,員警獲報後前往醫院,於同日2時5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民警偵字第1110026581號卷,下稱警卷,第1-2頁;111年度偵字第10226號,下稱偵卷,第35-37頁;111年度交易字第378號卷,下稱交易卷,第38、42-4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10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2份、真善渼診所醫療及藥品明細收據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14、16、18-19、22、25-26頁;交易卷第51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我是在111年8月20日22時許至隔日凌晨0時許,在家中喝高粱酒,之後我有吃了安眠藥躺在床上,後來我不知道為什麼就出門了等語(見交易卷第3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之前我曾經酒後吃安眠藥,之後有煮泡麵吃,但我都沒印象,是我看到垃圾桶有泡麵包裝,詢問家人,家人跟我說的。本案之後我有跟醫生說,醫生有將我的藥量減低一點等語(見交易卷第45頁),並提供真善渼診所醫療及藥品明細收據1份附卷為證(見交易卷第51頁),故本件不能排除被告係在飲酒加上服用精神科助眠藥物後,在尚未完全清醒之情形下駕車上路,然被告既然在本案之前,即曾因飲酒加上服用精神科助眠藥物後,於未清醒之狀態下從事活動,則其即顯可預見如再為相同舉動,將再有夢遊甚至夢駕之舉動,然其仍未予以避免,任憑自己飲酒後服用精神科助眠藥物,是其具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五、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遭查獲,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8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25-29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為酒後故意駕車之案件,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外,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一)經本院以101年度嘉交簡字第26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二)經本院以101年度嘉交簡字第396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三)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四)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7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本院以101年度嘉交簡字第269號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年度嘉交簡字第396號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50號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76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稽(見偵卷第39-46、49-51、57-59頁;交易卷第9-14頁),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遭查獲之紀錄,但被告並未因此受到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再次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然考量其本次係因飲酒加上服用精神科助眠藥物後,因藥物作用,在尚未完全清醒之情形下才駕車上路,與其先前案件係基於酒後駕車之直接故意不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犯後坦承犯行,顯示懊悔之意,並表示已請醫師更改藥物,避免類似情形再度發生,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保險經紀工作,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願再給予其一次機會,認科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書記官黃士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