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6年12月23日下午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科技大學前之路口準備迴轉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迴車之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致沿大學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由告訴人甲○○所騎搭載告訴人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不及閃避,因而撞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告訴人甲○○因此受有前臂擦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丙○○則受有左膝擦傷及撕裂傷、左前臂多處擦傷等傷害。詎被告明知其駕駛上開車輛肇事,導致甲○○、丙○○受傷等情,竟於下車查看後,隨即另起肇事逃逸之逃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為科刑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經公訴人起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 孫玉嬋 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昱辰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