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302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1302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1302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債務人 蔡淑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叁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6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3年度司促字第13022號)
一、債務人蔡淑華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476,379元,及利息、違約金。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蔡淑華於民國102年02月07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6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07年02月07日屆滿,利息自貸放日起,依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5%機動計息按月計付。
(二)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附違約金。
(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民國103年04月07日,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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