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2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李寶釵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物(95年度緩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員警於民國95年4月1日22時許,在宜蘭縣○○鎮○○路○○巷○○號,查獲被告王李寶釵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月12日以95年度偵字第15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中扣案賭資新臺幣(下同)3,500元,係為在賭檯上之財物且供犯罪預備之用,業經其供訴明確,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李寶釵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553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現金3,500元,係在賭檯上之財物乙節,亦據被告王李寶釵坦認在卷。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以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