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振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1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振良於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五八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振良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1月25日,以99年度易字第18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與 張雅珠 依附表所示方法連帶支付被害人 陳元俊 新臺幣60萬元,於99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所定負擔經檢察官諭知於99年12月起至100年11月間履行,然經傳喚多次,被告始終未到署說明,被害人亦未收到款項,因認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洪振良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乙節,有上開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審認。復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所定負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應如期履行,並經同署檢察官對受刑人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區○○○路○○巷○○弄○號」、「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4」、「高雄市○○○路○○號」之住居所合法送達,受刑人斯時又無在監在押等情,有該署送達證書14紙、執行案件資料表1紙附卷可考。嗣被害人陳元俊陳報同署檢察官稱受刑人自民國100年11月起即不再依緩刑條件給付賠償金至今(101年5月),且無法聯絡受刑人等語,亦據被告於本院庭訊時坦承在案。準此,受刑人有違反緩刑負擔之情,乃屬明確。
四、受刑人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伊100年11月時正好換工作,當時收入不穩定,沒有如期給付賠償金,被害人之妻遂稱要請法院撤銷緩刑,因一旦撤銷緩刑即須入獄執行,伊就想說要留點生活費給母親,故一直到現在都沒有支付賠償金等語。惟經本院調閱受刑人98、99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資料觀之,受刑人之資力於98、99年間上開詐欺案件偵審時堪稱穩定,而受刑人斯時既已衡酌其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認其可依調解條件履行,被害人亦信其履行之誠信,遂同意和解並願予受刑人自新機會,則經法院為緩刑宣告後,受刑人卻以經濟能力不足為由不依條件履行,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宣告之公信及兼顧被害人利益之保護。再衡以如附表所示之之緩刑條件與受刑人之薪資狀況,受刑人目前之月收入顯不足以負擔每期如此高額之賠償,已難以期待受刑人日後均能如期如數清償。另受刑人於本件案情,係刻意隱瞞其所經營之商行即將倒閉之事實,並佯稱與臺糖公司有糾紛,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繼續供貨,甚至出借新臺幣共70餘萬予受刑人資金週轉,顯見被告漠視商業交易往來所應具備之誠實信用,罔顧執業道德與規範。此外復查無其他身體疾病、重大變故等事由足以影響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之能力,本院因認原宣告緩刑確實難收逾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表:
洪振良、張雅珠應連帶給付陳元俊新臺幣60萬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99年12月起至100年11月止,於每月15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自100年12月起至101年11月止,於每月15日各給付新臺幣2萬元;自101年12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即102年7月)止,於每月15日各給付新臺幣3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