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抗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49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洪文彬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4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一)。
二、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二所示。
三、經查:原裁定已詳述認定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洪文彬(下稱抗告人)有「大型重機車行駛高速公路【責令下最近交流道】」違規事實所憑之理由與證據,並說明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4款係就原即有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道路之車輛,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違規行為者,為其規範對象。倘屬不得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道路之車輛而行駛於前開道路者,則屬同條第4項之規範對象;本件抗告人騎乘之系爭機車,係屬不得行駛於高速公路之車輛,則其違反者,應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4項不得行駛於高速公路之車輛而行駛之規定,原處分以抗告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據以裁處,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等語,而將原處分撤銷,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諭知「洪文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不得行駛高速公路而行駛,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之處分,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雖提起本件抗告,惟經細繹其所提出如附件二所示之「刑事抗告狀」全文內容,無非仍執其向原審法院當時提出聲明異議之陳詞,一再爭執550CC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不論在稅賦上、在使用路權上均比照小型汽車,但小型汽車可以行駛在國道上,550CC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卻被禁止行駛在國道上,實有違憲法平等權之保障云云,然該等抗辯事由如何為原審法院所不採,業據原審法院於裁定理由中指駁論敘甚詳(詳見原裁定理由三、㈡部分),經核原裁定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再事爭執,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至抗告意旨另指交通部遲未公佈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辦法,有怠惰瀆職之疏失一節,則核與抗告人本件所涉違規行為之成立與否無涉,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難認為有理由。再者,抗告人遭舉發裁罰心中固有怨氣,惟本件原舉發機關、原處分機關及原審法院均係依法行事;又現行關於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之路權,雖原則上比照小型汽車,但仍受限制而不得行駛及進入國道高速公路,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經立法機關依法定程序所制定生效之法律,縱抗告人認為有違憲法,但該條例在未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為違憲或經立法機關依法定程序廢止之前,中華民國全體國民皆仍應受其約束,抗告人若無法接受,恐僅徒增自己之困擾而已,併予指明。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賴妙雲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4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洪文彬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號13之1樓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100年4月29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Z7B0220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洪文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不得行駛高速公路而行駛,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國道由納稅國民繳稅而建,高速公路(各級道路)為公有財,人民有使用之權利,甚至包含外籍持本國承認及國際駕照之人。伊所有之1200cc重型機車,也依法繳稅,領有大型重機駕照,卻禁止正常合法使用國道,實有違憲法保障國民之自由權利,況550cc以上重機路權是比照汽車,對此違憲之罰單,爰請求撤銷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守使用規則、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進入或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不得行駛或進入前揭道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4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8款亦有明定。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4項之事件,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處4000元罰鍰,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參。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洪文彬於民國10
0年3月31日凌晨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超重機車(排氣量1171公升)(下稱系爭機車),於國道6號東向7公里處,因「大型重機車行駛高速公路【責令下最近交流道】」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員警以公警局交字第Z7B02207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攔停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4月29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Z7B022079號裁決書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受處分人固以550cc以上重機車路權是比照汽車置辯;惟關於大型重型機車之路權範圍,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2項規定:「機器腳踏車禁止行駛國道高速公路。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可行駛之路權除交通部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型汽車;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可知,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之路權,僅原則上比照小型汽車,倘於交通部另有規定時,自應依其規定行駛。而現行關於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雖原則上比照汽車得行駛於快速公路(公路管理機關另行公告禁止進入或行駛者除外),但仍一律受限制而不得行駛及進入國道高速公路,此觀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2項前段、及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上開法令規定係對路權使用之限制,並未牴觸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與憲法之意旨無違。是受處分人前揭辯詞,顯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2項規範內容有所誤解,尚屬無據。至受處分人另辯以:高速公路未開放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嚴重侵害其權利,顯屬違憲云云,然查路權如何規劃使用,係屬立法者就交通安全秩序所為之價值判斷,前揭法令在未經大法官會議解釋宣告違憲或者立法者修正、廢止前,尚屬合法有效,受處分人自應加以遵守,苟受處分人認上揭規定不合理,亦應尋其他合法途徑救濟,尚難於相關法令變更之前,僅憑主觀認定即得任意違反並據此作為免責之事由。綜上,受處分人既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禁止機器腳踏車行駛之國道高速公路,其確有駕車行駛於禁止通行路段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
(三)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4款係就原即有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道路之車輛,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違規行為者,為其規範對象。倘屬不得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道路之車輛而行駛於前開道路者,則屬同條第4項之規範對象。本件受處分人騎乘之系爭機車,係屬不得行駛於高速公路之車輛,已如前述,則其違反者,應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4項不得行駛於高速公路之車輛而行駛之規定。原處分以受處分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據以裁處,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
1點,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本件受處分人執詞提出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之處分,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文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