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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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7號
108年6月24日辯論終結原告 李佩錦 被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代表人 陳家蓁 訴訟代理人 賴順釧
黃佳賀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08年2月1日府訴一字第1086100929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07年10月19日北市財菸字第10760060492號裁處),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旋轉拍賣」網站以「caropppp」帳號,用一條新臺幣(下同)1,100元,販賣「韓國帶回七星香菸」;嗣經民眾向被告檢舉,同時原告則經拍賣網站其他用戶提醒,於民國107年7月8日自行刪除前開菸品訊息,惟被告認原告以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韓國機場購入之免稅菸品,應依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私菸論處,核屬販賣私菸之違法事實,遂按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前段,暨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4款等規定,於107年10月19日以北市財菸字第10760060492號裁處,按第1次查獲,處原告罰鍰3萬元。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108年2月1日府訴一字第1086100929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另關於被告107年10月19日北市財菸字第10760060491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惟此部分未據原告表示不服,非本件審理範圍);然原告仍不服訴願決定,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在免稅商店購得前開菸品,合於菸品入境
200支之免稅規定,且有繳納機場稅,而有關私菸判斷函釋業已廢止,無從認前開菸品為私菸;又原告乃使用APP軟體刊登,不知道在拍賣網站刊登免稅菸品屬違法行為,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另被告未考量原告資力,復無實際售出前開菸品,更無以改正代替處罰;況類此違法行為,被告卻裁處不同罰鍰金額,未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予以減輕裁罰,顯不符平等原則。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然有誤,臺北市政府就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財政部98年5月7日台財庫字第09803054670號函釋,准許旅客攜帶自用或餽贈之限量菸酒,無須取具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即可輸入,其係以供自用或餽贈為條件,故如日後於市面查獲該等菸酒公開販售者,應依菸酒管理法第
6條規定,以私菸酒論處,並依規定裁處;則原告在拍賣網站上販賣前開菸品,縱未售出,仍已違反規定,應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其違法事實明確。復菸酒管理法係為健全菸酒管理,維護國人身心健康而制定,業已施行多年,人民對之均有遵守之義務,並經拍賣網站將菸類明列違禁物品清單,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存在。雖被告於106年10月1日以前,類似違規案件之罰鍰依「臺北市政府辦理受處分人因不知菸酒管理相關法令規定致違規受罰案件之處理原則」予以減半裁罰,然經邀集臺北市政府法務局等相關機關研商適法疑義,並獲致結論應予廢止該處理原則,即類此案件應歸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同法第18條第3項等相關規定核處;惟本件原告販賣私菸行為,並無符合行政罰法規定得減輕處罰之情形,自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是原告確有本件違法事實,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前段,暨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4款等規定,按第1次查獲,處原告罰鍰3萬元,核無違誤,其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菸品是否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所稱之私菸?又原告有無販賣私菸之違法事實?其主觀上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行政處罰責任?或有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減免處罰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所為裁處,是否合於平等及比例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為健全菸酒管理,特制定(菸酒管理法)本法;本法所稱
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⒈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產製之菸酒;⒉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⒊菸酒製造業者於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產製之菸酒;⒋已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未向海關申報,或匿報、短報達一定數量之菸酒;⒌中華民國漁船載運非屬自用或超過一定數量之菸酒;產製私菸、私酒者,處5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10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最高以1,000萬元為限;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第45條)前2項之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3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最高以600萬元為限;配合提供其私菸、私酒來源因而查獲者,得減輕其罰鍰至1/4,菸酒管理法第1條、第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諸菸酒管理法第1條健全菸酒管理之立法目的,於第6條規
定任何菸酒應取得取可執照始得產製始可產製、輸入,故任何人未取得許可執照產製、輸入之菸酒均認為係屬私菸、私酒,如違反者於45條第1項、第2項即有處罰規定,立法僅例外於第45條第3項規定於需符合「公告一定數量以內」且「供自用」等要件,產製、輸入之「私菸、私酒」者,始能免除有關行政罰及刑事犯罪之「輸入、產製」行為。惟依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3項規定產製或輸入之菸酒,本質上仍屬未取得許可執照產製、輸入之菸酒,此觀諸第45條第3項法條文義仍規定該菸酒為為「私菸、私酒」自明,亦與第6條之立法體系相符,即可得知。復菸酒管理法第46條規定禁止販賣、運輸、轉讓、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限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立法理由係為有效杜絕私菸、私酒之源頭;則行為人(旅客)縱符合45條第3項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免罰要件,而就其「輸入、產製」之行為例外不予處罰,然就其他行為例如「販賣」私菸、私酒等行為,仍應處罰,否則於第45條第3項之例外准予輸入之情形,如容認輸入後非供自用、可隨意販賣他人,無異大開管理之漏洞,無法達到杜絕私菸、私酒源頭及健全菸酒管理立法目的,更遑論第45條第
3項規定非供自用之私菸、私酒連輸入行為也不可,嗣又如何能允許販賣?故有關行為人(旅客)係以自用或餽贈為目的而攜帶限量內免稅菸酒入境,無須取具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即可輸入,如嗣後販售該菸酒者,即無輸入時得免取具菸酒業許可執照規定之適用,而應依菸酒管理法第6條規定,以私菸酒論處,並得依第46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處。
㈢復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固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惟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另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亦為同法第8條前段所明定。查原告於「旋轉拍賣」網站以「caropppp」帳號,用一條1,100元,販賣「韓國帶回七星香菸」,嗣經民眾向被告檢舉,同時原告則經拍賣網站其他用戶提醒,於107年7月8日自行刪除前開菸品訊息乙節,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檢舉民眾擷圖畫面、旋轉拍賣函文、電信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足以信實。觀諸原告在拍賣網站刊登「韓國帶回七星香菸severstars200支7星box日本」菸品訊息及照片,並標列售價1,100元,已表彰係自韓國攜帶入境之「私菸」,並欲對外販售之意;亦即,縱原告當時係以自用或餽贈為目的而攜帶入境之限量免稅菸品,然其嗣後既已決意販售前開菸品,即無輸入時得免取具菸酒業許可執照規定之適用,應依菸酒管理法第6條規定,以私菸酒論處;又行政罰法並無既、未遂犯之區分,祇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不問結果是否發生,就本件而言,不論原告嗣後是否自行刪除前開菸品訊息,其行為既已該當販賣私菸行為,被告即得依第46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處,此乃菸酒管理法之解釋及適用,與被告有無引用其他行政函釋無關。且參原告既本於自主意思販賣前開菸品,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復其為智識健全之人,主觀上當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此不論係在任何販賣平台皆同,與旋轉拍賣有無公告並提醒原告不得以電子購物,而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方式為之無涉(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參照),原告亟無由以其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原告客觀上有在旋轉拍賣網站販賣私菸之行為,主觀上並得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應就其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之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負起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㈣再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
法第6條定有明文。另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1/2,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1/2;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1/3,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1/3,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同為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復違反(菸酒管理法)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依本法第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罰之案件,第1次查獲者,除查獲現值未達3萬元者,處3萬元罰鍰外,查獲現值超過3萬元者,處查獲現值加計3萬元之罰鍰,最高處50萬元罰鍰,併為財政部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4款第1目所明訂。而依臺北市政府106年8月31日(106)府財菸字第10630904700號令發布廢止(000年00月0日生效)前之臺北市政府辦理受處分人因不知菸酒管理相關法令規定致違規受罰案件之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受處分人如因不知菸酒管理相關法令規定,致有違規情事,且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得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罰鍰金額1/2:⒈第一次違規受處分,⒉非屬財政部許可有案之菸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⒊非屬劣菸、劣酒案件,⒋非屬違法情節重大案件。
㈤查本件原告就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之販賣私菸行為
,主觀上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臺北市政府前曾制訂臺北市政府辦理受處分人因不知菸酒管理相關法令規定致違規受罰案件之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就類此違反行為,如因不知菸酒管理相關法令規定,致有違規情事得予減半裁罰,惟臺北市政府嗣於106年8月31日因上述處理原則有悖於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廢止,並自106年10月1日起生效,亦即原告本件違法事實終了日為107年7月8日,該時上述處理原則既已廢止,本諸平等原則,原告自無由主張被告應據以減半裁罰。故被告依財政部發布之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4款第1目規定,以原告第1次,其查獲私菸現值未達3萬元,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處予最低額罰鍰3萬元,已經審酌原告違反該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其資力在案;復原告並無何其他得予減免行政處罰責任之適用,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要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應予維持。
㈥是本件菸品縱屬原告因自用或餽贈為目的而攜帶入境之限量
免稅菸品,然其嗣後既已決意販售前開菸品,即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所稱之私菸;則原告在旋轉拍賣網站販賣前開菸品,客觀上已構成販賣私菸之行為,主觀上併得認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負起本件行政處罰責任。且原告為智識健全之人,核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減免處罰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依現行有效行政規章,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前段,暨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4款第1目等規定,以原告第1次查獲之私菸現值未逾3萬元,裁處罰鍰3萬元,亦合於平等及比例原則,自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旋轉拍賣網站販賣自韓國攜帶入境,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私菸,並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復查無原告有何得減免行政處罰責任之事由存在;則被告以原告有販賣私菸之違法事實,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前段,暨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4款第1目等規定,處原告罰鍰3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