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77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存字第六十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84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叁萬叁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全數清償並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847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65號提存書、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份為證,經核無不合。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書記官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