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530號聲明人乙○上列聲明人聲明對於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7年3月29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備查等語。
三、經查,依聲明人提出繼承系統表雖記載其為被繼承人甲○○第一順序繼承人丙○○之養子即被繼承人之養孫,惟查,聲明人之生父並未在聲明人之戶籍資料上登記姓名,聲明人之生母即第三人 楊梵辰 則為繼承人丙○○之配偶,故聲明人應僅與繼承人丙○○發生姻親關係,亦即繼承人丙○○並未收養聲明人之事實,有聲明人、繼承人丙○○、第三人楊梵辰戶籍謄本之記載在卷可稽。是依首揭法律規定,聲明人即非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亦即聲明人對於被繼承人甲○○所遺之財產並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可言。是以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