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1224號原告 林文彬 被告 蔡桔鴻
李昕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3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11時許遭人詐騙新臺幣(下同)20萬元,該筆受詐騙的金額,原告委由原告弟媳 張嘉鳳 匯款至 許睿霖 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該帳戶為 詹子龍 (另案審理)與被告蔡桔鴻、李昕庭犯罪使用,爰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該案刑事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31號受理在案,於111年6月1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20日宣判,此有該案刑事卷宗在卷可憑,原告於111年8月3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及收文時間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並不合法,自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鄭淳予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喻誠德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