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52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濬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70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04、13990、17
191、25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網路遊戲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經該人以高於遊戲獎金之對價徵求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丙○○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對於藉端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有所預見,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28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交前述不詳人士,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透過交友軟體結交不特定人為友,再佯以不實投資訊息、借款等虛偽事由,施用詐術,致乙○○、戊○○、丁○○、甲○○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丙○○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其他帳戶或持其金融卡提領現金,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4、75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第49、58至64頁),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認無相異主張,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48至4
9、6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04號偵查卷宗【下稱8304偵卷】第7至8頁反面)、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990號偵查卷宗【下稱13990偵卷】第3至5頁)、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191號偵查卷宗【下稱17191偵卷】第9至13頁)、證人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415號偵查卷宗【下稱25415偵卷】第2至3頁反面)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資佐證(8304偵卷第12至14頁反面、13990偵卷第14至20頁),及附表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在卷足稽,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而犯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被告之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其主觀上並知悉金融卡功能即在提領帳戶內金錢,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匯、提領特定犯罪所得,藉由被告名義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從而,被告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容任該人持以收受或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被告名義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已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至檢察官起訴意旨認附表提領、轉帳情形欄所載金流係被告
所為,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寄交他人使用,本案卷存事證無從證明該等款項係由被告經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能僅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推論各該款項係由被告提領、轉匯。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尚有未合,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幫助犯(本院卷第76頁),且正犯與幫助犯係行為態樣之分,並非罪名變更,無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前述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利
用被告之帳戶收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該當詐欺取財罪四罪及洗錢罪四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就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原審卷
第48至49、65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審酌被告預見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之財物後,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各被害人之受害金額,被告尚未與各被害人和解,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稱高職畢業,從事外牆工程,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原審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業已藉由提供個人帳戶獲有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洗錢正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
重,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惟按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定刑期,已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損害程度,及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綜合考量,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洵非有據。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啓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劉兆菊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提領、轉帳情形證據清單1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間,以「林天佑」名義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乙○○,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有美元投資方案可得獲利,致乙○○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其中於109年8月28日中午12時51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10萬元至丙○○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①109年8月28日下午2時9分提領現金9萬5000元。②109年8月28日下午6時53分連同其他匯入款領提領現金3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乙○○之通訊對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擷圖(17191偵卷第14、16、19至20、21至22頁)2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5日以「Peter」名義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戊○○,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有博弈網站可得高額獲利,致戊○○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其中於109年9月22日上午11時2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號元大銀行,臨櫃匯款150萬元至丙○○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109年9月22日上午11時46分連同其他匯入款轉匯20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威尼斯人」網頁資料、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5415偵卷第12至13頁反面、14頁)3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6日以「 沈良 」名義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丁○○,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丁○○討論個人工作問題及規劃二人未來,而於109年9月18日佯以支付股票稅金為由向丁○○借款,致丁○○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右昌分行匯款60萬2000元至丙○○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①109年9月23日中午12時55分、下午4時47分、晚間10時48分依序轉帳2萬元、27萬元、23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②109年9月23日晚間10時49分轉匯5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③109年9月24日凌晨0時17分、19分、20分、21分依序提領現金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④109年9月24日凌晨0時28分轉匯1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3990偵卷第6頁)4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7日以「 王佳佳 」名義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甲○○,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有「光大外匯平台」投資管道可從事短期外匯投資,致甲○○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其中於109年9月23日上午10時51分許,匯款8萬1400元至丙○○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明細之擷取畫面(8304偵卷第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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