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7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7年2月25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舉發及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於民國96年12月21日11時53分許,違規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執勤員警舉發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12月21日上午6時許,將上開機車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劃有機車停車格之位置後,即前往桃園機場航站上班,至翌日(即22日)18時許,返回前開機車停放處時,發現機車因於紅線處違停而遭拖吊,因異議人所有之機車體積不大、重量非重,且未加裝大鎖,故合理推論係遭人移至停車格外(紅線上)所致,且經警方查閱監視錄影器,亦無法證明異議人有將機車停於合法停車格之外,乃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紅實線標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亦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於96年12月21日11時53分許,違規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劃有紅實線標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及違規採證照片2張在卷足憑,異議人亦不爭執上情,自堪信憑。異議人固以前情置辯,惟該機車是否遭他人移動,實乃異議人主觀臆測之想法,別無證據以實其說,且依照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果有挪移他人車輛以便自己停車時,僅需稍微移動空出位置即可,而無故意費力將他人車輛完全搬移至停車格外,甚而挪移至人行道上,致他人遭開單告發。況且,機車重量非輕,衡情他人挪動重量非輕之機車,應略為挪動,然依照片所示,該車距停車格已有距離,實難令人有遭他人挪動之懷疑,是異議人前揭辯解,要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600元之罰鍰,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