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615號原告甲○○原名: 郭楚 被告乙○○原住桃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月21日結婚,於93年7月9日離婚,嗣於93年8月20日再婚。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犯妨害自由罪,於94年5月1日逃匿至大陸地區躲藏,迄今未曾返台,現仍有多案通緝中,兩造婚姻因被告潛逃大陸,長期聚少離多,已生無法維持之重大破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月21日結婚,於93年7月9日離婚,嗣於93年8月20日再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及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4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5月,該判決於94年2月25日確定,被告乃於94年5月
1日潛逃出境,自此再無入境紀錄,現被告已遭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於94年7月8日以94年桃檢惟執己緝字第1595號、95年7月11日以95年桃院木刑節緝字第515號發佈通緝在案,另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因被告觸犯詐欺罪,於95年10月27日以95年中檢惠偵宿緝字第4734號發佈通緝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及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核閱確實,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正。
五、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本件被告因觸犯多起刑事案件,自94年5月1日間潛逃出境,自此未曾返回台灣,而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被告於兩造93年8月20日再婚未滿1年時,即為逃避刑責而潛逃出境,未再返台與原告同居,迄今已2年餘,其所為著實對兩造間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致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已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兩造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亦無復合之可能。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應由被告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