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9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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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9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950號原告甲○○
樓訴訟代理人 李韶生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乙○○NURHA
原住印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94年3月28日結婚,婚後被告即藉故拒絕與原告同房,直至96年2月10日,被告以回印尼省親為由,一去不返,既不與原告聯繫,又不回國同居,原告多次打電話至印尼被告娘家,被告皆不接聽電話,甚至將家中電話更換,致原告聯絡無著,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再兩造分居迄今已一年餘,期間形同陌路,婚姻關係顯已生無法維持之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被告為印尼國人,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及兩造之結婚證書影本在卷可憑,因當事人之一方為外國人,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次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規定: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之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有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五、本件兩造於94年3月28日結婚,而被告於96年2月10日出境後,迄無再入境資料,此有戶籍謄本及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足憑。查被告離台後均未返家與原告同居,期間音訊全無,迄今已達1年餘,足見被告並無繼續與原告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訴請離婚,此分屬不同之離婚請求權,亦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告雖以數請求權訴請離婚,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無庸 再就原告其餘各項離婚請求權加以判斷。是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