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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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89號原告 蔡榮添 訴訟代理人 鄭勲欣 被告 錢志明 訴訟代理人 吳維明
林明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時原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3,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嗣於109年1月2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267,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8頁)。核其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1日中午1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北往南行經成功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急速向前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鎮○○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路口處時,亦疏未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股骨粗隆骨折及右髕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原告因而支出㈠醫療費用108,030元、㈡調理藥品費用5,988元、㈢看護費用72,000元、㈣就醫交通費用7,200元、㈤工作損失8個月期間合計366,400元、㈥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合計1,359,618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額92,037元,尚可請求1,267,581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67,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的金額有些沒有單據,無法核算,工作損失部分沒有看到原告實際收入證明資料,無法核算,投保資料不得作為薪資收入依據,原告雖稱營利超過43,900元,但應扣除開銷後才是實際收入,被告主張以基本薪資核算,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1日中午1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北往南行經成功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急速向前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鎮○○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路口處時,亦疏未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股骨粗隆骨折及右髕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看護費用收據、藥局收據、中藥房收據存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1頁、第19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45頁),復有兩造於108年度苗交簡字第95號刑事案件中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相關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8年3月11日霄警偵字第1080003464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與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且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亦經本院以108年度苗交簡字第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327號及本院108年度苗交簡字第95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上開事實復經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41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既於前揭時、地,駕車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依上開規定,被告確有過失甚明。又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前揭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調理藥品費用、看護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受有右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股骨粗隆骨折及右髕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計支出醫療費用共108,
030元、調理藥品費用5,988元、看護費用72,000元、就醫交通費用7,200元,有原告提出之相關收據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45頁),被告對上開費用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41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8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63歲,尚屬年壯,其於本件車禍事故前仍為具有一般勞動能力之人,且依原告所提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生囑言建議原告自受傷日起宜休養8個月,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11頁),被告對上開期間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堪認原告主張受有8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應屬有據。又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3年6月退休後而將勞保退保,退休後擔任機車行之負責人而從事機車修護工作,因其年齡超過勞保投保年齡而無法投保,又因無僱用員工而無申請成立投保單位,但因事業單位負責人投保薪資依法應投保最高額度,且原告平均每月收入約45,800元,其經營之機車行每月實際利潤都高於43,900元,故據以計算其工作損失應有其正當性等語,然上開薪資數額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應以基本工資為認定。經查,觀以原告關於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所示,其於103年4月30日業已退保,迄至109年2月12日並無任何投保紀錄,無從佐證原告所主張其每月薪資已達43,900元或45,800元。原告雖提出其所經營機車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29頁),然上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並未記載任何關於原告薪資收入、營利所得之資訊,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實際營利所得或薪資數額,自無從佐證其主張之薪資數額為真。而參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為身體健全之成年人,從事經營機車行,亦能取得相當之收入,縱原告從事其他行業工作,參照基本工資為勞工每月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原告至少應可取得基本工資之收入。復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算基準,以此為原告每月收入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7年3月1日,行政院頒布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22,000元,則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於176,000元(計算式:22,000元X8個月=176,000元)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機車行負責人,106、107年度申報之所得收入分別為89,907元、103,993元,名下另有房地、投資共4筆財產;被告為國中畢業,擔任汽車引擎維修員,月收入不固定,106、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收入,名下另有房地、田賦、汽車共10筆財產等情,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附證物存置袋);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前揭過失違規肇事情節、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對原告身體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之損害賠償總額為769,218元(計算式:108,03
0元+5,988元+72,000元+7,200元+176,000元+400,000元=769,218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行經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告有未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情形,被告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情事。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見107年度偵字第5327號卷第12頁)所示,事故發生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原告及被告於客觀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惟仍有上開所述之過失行為,可認原告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而本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蔡榮添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錢志明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苗交簡字第95號卷第57頁至第62頁),亦同此認定,並經兩造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第14
1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及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認為被告為肇事次因,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之金額應減為307,687元〔計算式:769,218元×40%=307,6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㈣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2,037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堪認信實。揆諸前揭規定,該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以215,6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307,687元-92,037元=215,65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08年2月18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49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8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5,650元,及自108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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