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07號原告 陳金 和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 律師被告 鄧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107年度交附民字第54號),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壹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9日1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鎮○○路與龍山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注意車前注意義務,適有原告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中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龍山路時,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左肩部挫傷、右大腿及右膝部擦挫傷等傷害,經手術治療後,原告之左腕活動受限、力量無法恢復,已無法恢復正常功能,而達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是原告因被告上開車禍受有醫藥費30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06,72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651,277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共1,837,824元損害(原告雖撤回機車修理費用62,050元、生活上支出100,000元、看護費用255,6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651,277元減縮為1,362,191元,詳見卷91頁、160頁,仍維持原來請求之金額),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7,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先表示同意負擔兩成過失,後表示其根本無過失,不應該入監執行,也不會賠償原告,覺得鑑定結果不公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鄧春明係計程車駕駛,以駕駛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鄧春明於民國106年10月29日1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鎮○○路與龍山路之交岔路口,與 陳金和 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中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發生車禍。
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8年5月29日以107年度交易字第
271號刑事判決「被告鄧春明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年9月17日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8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與原告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左肩部挫傷、右大腿及右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原告經手術治療後,陳金和之左腕活動受限、力量無法恢復正常功能,而達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之傷害,是否有因果關係?(二)如有,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在上開地點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注意車前注意義務,適有原告騎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中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龍山路時,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左肩部挫傷、右大腿及右膝部擦挫傷等傷害,經手術治療後,原告之左腕活動受限、力量無法恢復,已無法恢復正常功能,而達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等情,業據原告引用被告於刑事庭審理中之陳述(見本院刑事卷一第106頁至第108頁;本院刑事卷二第27頁至第28頁),並與證人即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合致(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704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至第41頁、第
119頁至第12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暨車損勘察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07年2月23日檢察官關於路口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筆錄、本院刑事庭關於路口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筆錄及附圖、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慈祐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59頁至第65頁、第81頁至第103頁、第107頁、第125頁至第
126頁;本院刑事卷一第53頁至第63頁、第84頁),及國軍桃園總醫院109年2月18日醫桃企管字第1090000727號函等件可證,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70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8年5月29日以107年度交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被告鄧春明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年9月17日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811號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有上開判決可按。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過失行為及侵權事實應屬實在。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自承其考領有駕駛執照,擔任駕駛為職業多年(見本院刑事卷一第40頁、第106頁,本院刑事卷二第28頁),並有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5頁),其駕駛營業小客車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又苗栗縣○○鎮○○路○○○路○○○路○○○○○○號誌已顯示為圓形黃燈經過
3秒之際,原告所駕駛機車駛近上開交岔路口,被告駕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且於被告駕車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中央處時,上開行車管制號誌已轉為顯示圓形紅燈等情,有本院刑事庭關於路口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筆錄及相關附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刑事卷一第53頁至第63頁、第84頁),堪認被告於刑事庭審理中所稱案發當時因行向為黃燈而車速較快,致原告闖出來時閃避不及等情(見本院刑事卷一第107頁;本院刑事卷二第27頁至第28頁),應屬可採。再肇事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是被告依當時情形應能注意原告騎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中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及提前左轉駛入該肇事路口,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行經設有號誌管制顯示其行向為圓形黃燈之交岔路口,因急於駛過該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原告所騎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甚明。
三、又本案經偵查中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鑑定,意見均為:「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遇號誌轉換,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為肇事次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左轉彎遇號誌轉換左轉又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107年4月23日竹監鑑字第1070074317號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9月12日路覆字第1070100108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27頁至第132頁;本院刑事卷一第69頁)。 益徵 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與原告所騎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確有過失。而原告於本案事故亦有過失責任,且為肇事主因,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並不可採。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因本案車禍所受左側橈骨骨折、左肩部挫傷、右大腿及右膝部擦挫傷等傷害,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本院再送請桃園國軍醫院鑑定,經該醫院函覆以:「原告所受之左側橈骨骨折,接受矯正復位鋼板固定及橈尺關節融合手術,其傷害已達到難以康復的傷害,故施行融合手術,勞動力減損約40-60%。」有該醫院109年2月18日醫桃企管字第10900007272號函可按。從而,被告前開抗辯,自無可採。被告上開車禍撞擊原告所騎機車,導致原告受傷,係過失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致原告身體健康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傷,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造成損害,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節,自屬有據。據此,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額外支出醫療用品
及器材費用30萬元之損害等情,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見附民卷第39頁至第67頁)為憑。然查,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合計僅59,322元,故原告上開費用59,322元之支出,核屬回復原狀所必要,此部分主張堪信可採。然就其餘請求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自無從證明此部分支出是否支出,或確屬本件交通事故所致損害之必要支出費用,故其餘部分請求尚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⒉薪資損失即不能工作之損失(卷95頁):原告主張其為臨
工,依基本工資23,800元請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無法工作期間急診「106年10月30日起至106年11月3日」住院5日(附民卷37頁),「106年11月23日至106年11月27日」住院5日(附民卷13頁),又「107年8月2日起至107年8月4日」住院3天(附民卷15頁),106年11月27日出院休養3個月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合計原告自車禍發生住院起即106年10月30日起至107年8月4日止(12月14日拆線),及106年11月27日手術後,醫生交代宜休養3個月期間,即原告自106年10月30日起至107年2月27日,合計3個月28天無法工作,原告稱其合計7個月又3天無法工作,與診斷證明書所載不符,此有上開頁數診斷證明書可佐,因此原告受有薪資減損92,132元{原告本請求一日1,440元,1,800x30=43,200元月薪,(43,200元X7個月)+(1440X3)=306,720元,後更改主張以基本薪資計算,計算式:23,800元×7個月又3天=168,980元,然均未更改請求金額)}。本院認原告就上開共計3個月又28天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乘以基本工資23,800元,即得向被告原請求賠償。是以,原告就此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失之損害賠償93,613元(計算式:基本工資23800元×3月又28天=93,613元),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⒊勞動能力減損:
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1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1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經本院送請國軍桃園總醫院鑑定結果略以:「原告所受之左側橈骨骨折,接受矯正復位鋼板固定及橈尺關節融合手術,其傷害已達到難以康復的傷害,故施行融合手術,勞動力減損約40-60%,有該醫院109年2月18日醫桃企管字第10900007272號函在卷可稽,堪屬可信,足知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至少達40%。又原告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則自前述薪資損失之107年2月27日起期間屆滿翌日即107年2月28日(原告上列請求工作收入之損失部分應予扣除)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65歲即
131年5月3日,尚可工作24年2月6日之年限,以原告主張以基本工資每月工作所得23,800元,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40%,則原告一年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即為114,240元(即23,800元×12月×40%=114,240元)。則原告可一次請求給付之勞動能力減損40%所致損害數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842,391元【計算方式為:114,240×16.00000000+(114,240×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1,842,39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就此僅請求1,362,191元,尚屬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傷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查,原告為臨時工,106年間所得給付總額為17,516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為職業計程車駕駛,106年間所得給付總額為90元,名下無財產資料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置於證物袋內)在卷可參,本院斟酌原告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左肩部挫傷、右大腿及右膝部擦挫傷等傷害,暨審酌原告係車禍肇事之主因,及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2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
包含必要之醫療費用59,322元、薪資損失93,613元、勞動能力減損1,362,191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合計為163萬5,126元【計算式:59,322元+93,613元+1,651,277元+12萬元=1,635,126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遇號誌轉換,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為肇事次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左轉彎遇號誌轉換左轉又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已如前述,是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之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而經依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27,024元【計算式:1,635,126元×20%=327,0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已受領保險給付65,535元等節,業據其提出支付明細表影本1份(見卷第106頁)在卷可考,堪信屬實,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上開保險給付65,535元。
基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為261,490元(計算式:327,025元-65,535元=261,490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9日寄存送達10日生效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項目之損害金額合計261,490元,及自10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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