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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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營偵字第1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偉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凱偉於民國104年6月25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路662巷巷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以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該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路段時,貿然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行駛,見由 顏振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變換車道行駛至同向前方時,避煞不及,其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車頭撞擊顏振瑞所騎乘上開機車後車尾,致顏振瑞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等傷害,送醫後不治死亡。張凱偉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凱偉及檢察官就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詳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41號卷宗〈下稱本院卷㈠〉第30頁正面、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68號卷宗〈下稱本院卷㈡〉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正面),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張凱偉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車撞擊被害人顏振瑞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送醫後不治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其並未超速行駛,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害人未依規定進行左轉所致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時,
於內側快車道因煞車不及撞擊前方被害人所騎乘上開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等傷害,送醫後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954號卷宗〈下稱偵1卷〉第8頁至第9頁、第39頁、本院卷㈡第18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詳偵1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33頁),而被害人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資料存卷可參(詳偵1卷第42頁、第43頁至第50頁、第51頁至第5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未超速行駛,警詢時陳稱時速70公里,是依員
警告知後所述云云,惟被告先於警詢時陳稱案發時時速約70-75公里(詳偵1卷第8頁),後於偵查時亦如是稱(詳偵
1卷第39頁),且依道路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遺留煞車痕約27.2公尺,以車速S(公里/時)=√254×D×f公式換算,一般乾燥柏油路面,其摩擦力介於0.7至0.85間,其車速S(公里/時)=√254×27.2×0.7至√254×27.2×0.85,亦即車速約69.5至76.6(公里/時),亦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2月4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㈡第22頁),而肇事地點,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詳偵1卷第17頁),足見被告於案發時,有駕車超速行駛之行為無訛,其執前開情詞置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其次,肇事前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
內側快車道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路662巷巷口前,在內側快車道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案發後上開機車由內側快車道往左前方滑行至對向內側快車道,遺留刮地痕32.5公尺,上開自小客車則往前續行,遺留左煞車痕30公尺、右煞車痕27.2公尺,上開自小客車前車頭中間靠右引擎蓋凹損、左前方擋風玻璃破裂,上開機車後車燈破損、車牌下方向後翻起,而二車上開凹損部分,比對高度結果相符,顯見係上開自小客車自後撞擊上開機車後車燈處,同向之2車係以後車追撞前車之方式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詳偵1卷第15頁、第19頁至第33頁)。
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發現上開機車左後方方向燈閃爍,業據證人即員警 翁俊傑 證稱在卷(詳偵1卷第40頁),並有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參(詳偵1卷第27頁至第28頁),足見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快車道時,曾顯示車輛後方之左邊方向燈光,且已完成變換車道動作,駛入內車快車道,才會在內側快車道遭後方駛至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追撞。被告辯稱係被害人變換車道不當,才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該路段之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已變換車道駛入內側快車道之被害人,貿然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直行通過肇事地點,終因煞車不及而撞擊被害人,其超速行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明。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為: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追撞前車,為肇事因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南市政府105年5月2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覆議意見書、105年5月30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參(詳本院卷㈡第34頁至第35頁、第38頁至第39頁),足認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至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為肇事因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來車,同為肇事因素乙節,固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詳偵1卷第58頁至第59頁),惟此鑑定意見,並未參酌證人翁俊傑上開證述,自難據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業如前述,
被告僅以自己不認同鑑定結果,聲請再送交通大學鑑定,本院認事證已明,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不慎撞及被害人,
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詳偵1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而肇事,其過失程度經核非屬輕微,最後並造成被害人傷重死亡之嚴重結果,使被害人家屬與之天人永隔,所生損害甚鉅,且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及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給付外,另求償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民事賠償事宜(詳本院卷㈡第49頁反面),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行為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惡,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務農、月入
2萬餘元、未婚與父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詳本院卷㈡第49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