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3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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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3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佰霖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佰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佰霖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
5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21日11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劉佰霖為警方列管尿液採驗人口,經警方通知而於上開採尿時間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劉佰霖固坦承前揭為警所採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施用毒品,我可能是在遊覽車內吸到,當時整台遊覽車前後的人都在施用毒品,因為我有施用過毒品,所以知道不是一般香煙的味道云云。惟查:
(一)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按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3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檢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參。查被告於107年7月21日11時5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足已排除出現偽陽性之可能,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512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587ng/mL,均超過閾值,有該實驗室107年8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代碼: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考,依上開主管機關函釋意旨,足證被告應係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3天(即72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1次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先於警詢中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因為上次我來接受尿液採驗的前三天有服用胃藥,當時我也因泌尿道發炎有注射消炎藥劑云云;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方改稱:我係在遊覽車內吸到毒品的二手煙云云,衡諸常情,若事實果真如被告所稱,整台遊覽車之前後乘客均在施用毒品,因此情狀特殊,其當印象深刻,惟其竟未在警詢中主動提出為己辯駁,反遲至偵查中始改稱,亦無提出相關證據足佐,是其所述是否為真,顯有可疑。又按與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惟縱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等情,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檢驗數值已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所規定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判定標準,故難認係因採尿前周圍旁人施用毒品時,不慎吸入低劑量之二手毒品煙霧所致,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理不符,無足可採。而被告於107年7月18日至7月21日間,並無入出境之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結果可參,從而,被告於107年7月21日11時55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曾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堪可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其竟無視於此,再度施用毒品,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犯後猶否認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毒品僅殘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侵害他人,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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