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家繼訴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18號原告 余劉和妹 被告 余樹業
余錦業 余玉群 余玉蘭 余玉美 余玉雲 余玉珠 余鈞 業余炫業余樞業 余玉琴 余菊枝 余玫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有任一事項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按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故如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僅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之,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為分割對象。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
故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相互間並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余阿生 之遺產,依前開說明,應以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以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遺產若為不動產,亦應辦理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始得為之。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依繼承系統表尚有養子 余運送 ,被繼承人兒子 余湧業 尚有兒子 余宗翰 ,原告未列余運送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余宗翰為被告,顯非以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致本院無從確認該本件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全體,且依原告所述,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似有人拋棄繼承;又原告提供之被繼承人遺產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與原告主張之繼承人不一致,且被繼承人之遺產桃園市○○區○○段○○○○○號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為此,本院爰以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補正適格之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提出被繼承人
最新、完整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指明各該繼承人之應繼分為何。
㈡余阿生、 余詹 五妹、 余作庭 、余運送、余湧業之除戶謄本。
㈢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
㈣民事起訴狀聲請本院發利害關係人之法律依據及聲請理由。
㈤桃園市○○區○○段○○○○○號、桃園市○○區○○段○○○○○號地號土地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最新土地謄本。
㈥被繼承人之完稅或免稅證明書。
㈦上開書狀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到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3日
家事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3日
書記官郭兆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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