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偉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偉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等在卷可稽。經核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附表其餘各罪則均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10
8年3月7日聲請書在卷為憑,是本件聲請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受刑人犯罪之類型、各次犯行相隔時間、部份犯罪曾經定前述應執行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劉玟君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竊盜│有期徒刑6月│105.10.29│臺灣橋頭│106.01.03│同左│106.02.02│臺灣橋頭地方││1││,如易科罰金││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以新臺幣1,││106年度簡││││度執字第1342││││000元折算1日││字第4902號││││號(107年度││││││││││執更字第3165││││││││││號)│├─┼───┼──────┼─────┼─────┼─────┼─────┼─────┼──────┤││毒品危│有期徒刑6月│105.11.21│臺灣橋頭│106.06.01│同左│106.06.20│臺灣橋頭地方││2│害防制│,如易科罰金││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條例│,以新臺幣1,││106年度簡││││度執字第3872││││000元折算1日││字第1191號││││號(107年度││││││││││執更字第3165││││││││││號)│├─┼───┼──────┼─────┼─────┼─────┼─────┼─────┼──────┤││毒品危│有期徒刑6月│105.11.02│本院106年│106.09.11│同左│106.10.01│臺灣高雄地方││3│害防制│,如易科罰金││度簡字第││││檢察署106年│││條例│,以新臺幣1,││1523號││││度執字第9351││││000元折算1日││││││號(107年度││││││││││執更字第3165││││││││││號)│├─┼───┼──────┼─────┼─────┼─────┼─────┼─────┼──────┤││竊盜│有期徒刑6月│105.11.08│本院106年│106.11.07│同左│106.11.28│臺灣高雄地方││4││,如易科罰金││度簡字第││││檢察署107年││││,以新臺幣1,││2217號││││度執字第247││││000元折算1日││││││號(107年度││││││││││執更字第3165││││││││││號)│├─┼───┼──────┼─────┼─────┼─────┼─────┼─────┼──────┤││竊盜│有期徒刑1年4│105.11.06│本院106年│107.01.30│同左│107.02.22│臺灣高雄地方││5││月││度審易字第││││檢察署107年││││││2308號││││度執字第3269││││││││││號│││││││││││├─┼───┴──────┴─────┴─────┴─────┴─────┴─────┴──────┤│備│1.編號1、2、3、4所示之4罪,曾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6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如易科罰金,││註│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