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年訴字第3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367號109年8月20日辯論終結原告 劉金鳳 等95人(姓名及住所如附表所示)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被告教育部代表人 潘文忠 (部長)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賴秉詳 律師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侯友宜 (市長)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王怡蘋 王心吟 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柯文哲 (市長)訴訟代理人鄭恬
商牧華 李建南 被告桃園市政府代表人 鄭文燦 (市長)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 律師被告新竹市政府代表人 林智堅 (市長)訴訟代理人 陳惠盈
王敬惠 被告新竹縣政府代表人 楊文科 (縣長)訴訟代理人 陳家士
何湘婷 施欣婷 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及行政院如附表所示的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除附表編號50所示原告經被告審定於民國107年8月1日退休生效外,其餘原告均為經被告審定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的教師。因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退撫條例)於106年8月9日修正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於是被告分別以附表所示函文審定附表編號50所示原告自民國107年8月1日起的每月退休所得,並重新計算其餘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的每月退休所得(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經訴願決定駁回後,共同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辦理退休,依法領取各項退休所得,屬憲法第15條保障
的財產權。退撫條例以退撫基金財務困窘,為求退撫基金永續等理由修法,但退撫基金長期不足額提撥,是可歸責於政府的事由,以此理由削減退休所得,難謂正當。況退撫基金永續經營的目的可藉由其他損害較小的手段達成,例如:提高退輔基金經營管理績效等,捨此不為,逕以修法方式刪減退休所得,已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的意旨。
㈡退撫條例一體調降退休人員的退除給與,未考量已退休人員
「基於個人先前給付而形成」、「具備個人支配性」之退休所得部分的差異。將退撫條例施行前已依法辦理退休者與施行後始辦理退休者,在同一評價基礎上規範,而不問其等退休時的國家財政、薪資結構、社會經濟條件等差異,更不問個人形成退休所得的先前給付數額差異及個人貢獻程度。又作為比較基礎的「世代」顯屬可疑分類,分類方式與目的之達成不具一定程度的關聯性,有違憲法上的平等原則。
㈢原告因信賴舊法規的存續,以其為信賴基礎,於辦理退休時
已考量當時法規規定下有關退休給與方式、款項對其有利,或較符合未來生活規劃與財務需求,進而辦理退休,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而非單純的願望。退撫條例變動原有法規內容,且無過渡條款及合理補救措施,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又退休金給付關係,於辦理退休時經被告審定後即已確定,適用新法屬真正溯及既往,原則上不被憲法容許。
㈣司法院雖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但沒有針對退撫條例第34
條第3項規定為解釋。該條項規定的構成要件事實「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前所領之月補償金」,是新法施行前已終結的事實,且新法施行後領取月補償金,固屬繼續發生的事實及法律關係,但就新法施行前業已擇定領取月補償金而言,也是已終結事實,第34條第3項規定強制改為一次補償金,也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所揭示法律不溯及既往的標準。
㈤退撫條例第34條第3項規定,變更原告於退撫條例施行前已
確定的擇領月補償金方式,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又退撫條例第34條第3項強以一次補償金為基準,逕自就退休先後有別但擇領月補償金間已領取補償金額多寡為所謂「平衡」的比較,不符合平等原則,並逸脫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的規範目的,也與退撫條例整體立法目的並無關聯,屬不必要的限制,有違比例原則。
㈥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被告教育部答辯:
⒈原告的每月退休所得,是依退撫條例以每人俸給及年資不同
,退休所得亦有不同,故有衡酌各公立學校教職員於退休前任職的個人貢獻程度。又退撫條例規範所得替代率部分,並無刻意區分退撫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辦理退休的教職員,並無差別待遇,無違平等原則。
⒉教職員退休後,每月持續領取國家給予的退休金或優惠存款
利息,屬每月所生的繼續性法律關係,而非一次性的法律關係,屬「不真正溯及既往」的典型案例,更非對已退休教職員就已領取的退撫金要求返還的追溯處分,沒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⒊退撫條例基於維持教職員退撫制度的永續經營及國家財政健
全等重大公益考量,採取逐年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及優惠存款利率的緩步改革作法,已給予充分過渡期間,並特別考量基層教職員或情況特殊的退休教職員承受變動能力較低,因而給予最低保障金額及弱勢保障機制減緩衝擊,不致影響退休教職員的生活尊嚴。退撫條例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及憲法保障的財產權。
㈡被告新北市政府答辯:
原處分是依退撫條例相關規定,重新審定原告每月退休所得,被告新北市政府並無裁量空間。至原告所稱相關法令牴觸憲法及違反法律原理原則部分,非屬被告新北市政府權責認定範圍。
㈢被告臺北市政府答辯:
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及第605號解釋,制定或發布法規的機關基於公益考量,得依法定程序停止法規適用或修改其內容,若使人民出於信賴先前法規繼續施行,而有信賴利益受損害者,應採取合理的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俾減輕損害。退撫條例訂有相關補救及過渡措施,如採行合理漸進式的調整、退休生活的最低保障金額,以及納入人道關懷條款等措施,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又退撫條例是對已開始迄未完結的事實向將來發生效力,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至於原告所指違反憲法保障的財產權、平等原則等,尚非被告臺北市政府審查事項。
㈣被告桃園市政府答辯:
被告桃園市政府依退撫條例相關規定,按原告退休年資及退休薪級,重新審定每月退休所得,是依法執行的結果,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稱原處分違反憲法規定、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等,屬聲請解釋法律是否抵觸憲法事項,業已超出被告桃園市政府權管範圍。
㈤被告新竹市政府答辯:
被告新竹市政府於退撫條例生效施行後,適用新法重新計算原告的每月退休所得,是將新法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的事實或法律關係,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又信賴保護原則非僅保障人民權益,更有為實現公益,以變動法規達兼顧國家財政資源永續運用的重要目的,亦非法規形成後永久不能改變。又被告新竹市政府依據退撫條例重新核算,是為國家資源合理分配的公益目的,以法律位階的規範為合比例地限制人民財產權,並無悖於憲法保障的財產權。
㈥被告新竹縣政府答辯:
被告新竹縣政府按原告退休總年資及退休薪級,重新審定每月退休所得,核屬有據。且原處分亦無誤計、誤繕的錯誤情形。原告訴稱原處分違反憲法規定、退撫條例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等等,屬聲請解釋法律是否牴觸憲法事項,尚非被告新竹縣政府得以審查的範圍。
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處分及其適用的退撫條例第34條第3項規定,是否違反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比例原則?㈡原處分及其適用的退撫條例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
是否違反平等原則及平等權的保障?
五、本院的判斷:㈠本件應適用的法律:
退撫條例第34條規定:「(第1項)退休教職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及第6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年內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第2項)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及第6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條例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第3項)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
5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第36條規定:「(第1項)退休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9。二、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起,年息為零。(第2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依本條例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18辦理優惠存款。(第3項)依前2項、第37條至第39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18辦理優惠存款。(第4項)退休教職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㈠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百分之18計息。㈡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12。2.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10。3.自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8。4.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日起,年息百分之6。二、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百分之18計息。(第5項)退休教職員兼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1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及第2項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其兼領之月退休金比率計算。二、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計算。」第37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條例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45,其後每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1點5,最高增至35年,為百分之75。自第36年起,每增加1年,增給百分之零點5,最高增至40年止。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第3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第4項)前3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第5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條例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第39條規定:「(第1項)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3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第2項)退休教職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37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3項)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兼領比率計算。」㈡原處分依據的退撫條例第36條、第37條、第39條規定沒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比例原則:
⒈司法院已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認為「公
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⒉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書第86、87段表示:「一次性
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例如請領一次退休金,且未辦理優惠存款個案,固於受規範對象受領給付時終結;非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於完全給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此由⑴退撫給與請求權可能因退休後始發生之事由而喪失、停止、恢復、剝奪、減少;⑵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於系爭條例施行前,應隨現職人員調薪而更動,於系爭條例施行後,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之變動而調整等規定……皆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可資說明。是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查系爭條例規範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於系爭條例施行後,始依系爭條例規定之退休要件及所得計算基準,核定原退休所得是否超過依新法所定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與本薪計算之金額,並據以調降、執行於新法施行後應給付之月退休所得額,不再給付應扣除之差額(第36條至第39條參照)。足見上開規定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⒊上開理由書第115、116段表示:「4.小結:第4條第4款、第
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綜上,原對退休人員較為有利之退撫制度有其時代背景,嗣因社會變遷而衍生諸多未必合理之現象,然實非可歸責於受規範對象,且受規範對象對舊法規之繼續施行亦有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惟基於上開(二)1、2、3之理由,上開調降原退休所得之相關規定,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下列目的:⑴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⑵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⑶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⑷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⑸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⑹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以及⑺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老年經濟安全等。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⒋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已就原告上開指摘有所認定。又司
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依此,本院受司法院解釋所拘束,應依解釋意旨作成裁判。原告主張上情,均不可採。
㈢原處分適用的退撫條例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沒有違反平等原則及平等權的保障:
⒈退撫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並擇領一次退休金者,因其擇領退
休金完竣後,國家已藉由該一次性退休金的完全給付,完成其對退休教職人員生活照顧的責任,且退休人員既已領得國家應給與的全部退休金,該筆款項即屬已滿足的既得權利,即使事後退撫條例於107年7月1日施行,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不受其影響。退撫條例並未規定得回溯適用而調降退休人員前已領得的退休給與金額,進而予以追繳返還。相對於此,擇領月退休金者,因退休給與的法律關係尚未終結,於退撫條例施行後,後續發生的法律關係即應適用新法,調降擇領月退休金者的退休給與權益,無涉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上述差異已經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闡明如前。又擇領一次退休金者,其對國家財政的影響結果屬既定事實,對於退撫條例所欲達成延續退撫基金存續、因應人口結構老化及少子化現象的世代負擔差異等公共利益,影響已屬有限,此與擇領月退休金者,因仍持續與國家發生退休給付的法律關係,對上述重大公益目的的達成有持續性的影響,兩者仍有不同,無法相提並論。故退撫條例僅針對擇領月退休金者為向後調降每月退休給予的作法,屬立法者本於立法目的而為具正當理由的差別待遇,與憲法第7條保障的實質平等原則相符。
⒉退撫條例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調降是為了達成:⑴平緩服務
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的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的不同,退休所得的顯著差異;⑵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的不均衡;⑶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的不合理性;⑷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的財務負擔;⑸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的費用,多由少子化後的下一世代負荷的情形;⑹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以及⑺延續退撫基金的存續,維護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老年經濟安全等目的,以維繫年金制度的永續發展,此與勞工退休金或勞保年金的破產與否無關,亦與政府整體財政的收支情形沒有直接關聯。又司法院釋字第596號解釋理由書表示:「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其內涵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差別對待……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暨由此衍生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本院釋字第575號解釋參照)。憲法第83條暨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設置國家機關掌理公務人員退休法制之事項,亦旨在立法保障公務人員退休後之生活(本院釋字第28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按國家為公法人,其意思及行為係經由充當國家機關之公務人員為之。公務人員與國家間係公法上之職務關係,國家對公務人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保障其生活之義務,公務人員對國家亦負有忠誠、執行職務等義務(本院釋字第43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然勞雇關係,則係人民相互間本諸契約自由而成立,勞工為雇主提供勞務,從事特定工作,雇主則給付勞工相當之報酬,其性質為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惟國家基於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仍得以立法之方式介入勞雇關係,要求雇主協力保護勞工之退休生活。是公務人員與勞工之工作性質、權利義務關係不同,國家對勞工與公務人員退休生活所為之保護,方法上自亦未盡相同,公務人員退休法暨公教人員保險法中關於『養老給付』之規定等,係國家為履行憲法保障公務人員之退休生活而設。勞動基準法第6章『退休』暨勞工保險條例第4章第6節『老年給付』之規定等,則係國家為保護勞工退休生活而定。其間差異是否牴觸憲法平等原則,應就各種保護措施為整體之觀察,未可執其一端,遽下論斷。例如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規定,公務人員退休後已領取公務人員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者,即不得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同條第1項第2款參照),此乃立法者權衡公務人員及勞工退休後老年生活之保護必要,以及國家資源之合理分配,所為之設計,俾貫徹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以及保障人民之生存權之憲法意旨」等等,有關公務人員、教職員的退離給與、公教保險的養老給付與勞工保險的老年給付、勞工退休金等,是依照職業團體而建立的不同制度,其適用範圍、影響層面、給付標準及修法的急迫性等容有不同,尚難逕認立法者目前尚未就勞工保險法制進行相關修正,即認為退撫條例的修正違反平等原則。
㈣退撫條例第34條第3項規定沒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比例原則:
⒈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108年4月24日廢止)第21條之1規
定支領月補償金者,屬繼續性法律關係,參照前述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意旨,因支領月補償金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的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退撫條例第34條第3項規定變動其給與內容,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的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前已受領的月補償金;至於該條項規定所謂「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只是就尚未完成給付的月補償金權利內容如何計算應補發之餘額的問題,不是追繳已受領的月補償金,故非真正溯及適用的情形,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⒉退撫條例第34條第3項規定是針對退撫條例施行後,就原依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計算其應領的一次補償金,予以一次結算。其立法理由,是考量擇領月補償金的退休教職人員,依退撫條例第4條第5款規定,其月補償金須併入月退休所得計算,併受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而扣減,導致已領的月補償金總額可能不及領取一次補償金金額,由於已不得變更擇領補償金的種類,故明定得領取一次補償金的餘額,即以其退休時待遇標準計算原應領一次補償金數額,扣除歷年來所領月補償金總額(含調薪數額),計算其一次補償金餘額。故此一規定是為保障退撫條例施行前已擇領月補償金者與擇領一次補償金者權益的衡平而設,屬有益於原告的規範,且手段與目的具有合理關聯,未逾必要性,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均無違背。
㈤原處分沒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依退撫條例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退休教職員的每月退休所得是先依第36條規定按各年度法定利率(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年息9%,110年1月1日起年息0%)調降優惠存款利息;調降優惠存款利息後,如每月退休所得〔即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與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社會保險年金的合計,參見退撫條例第4條第5款第1目規定〕超出各年度所定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所計算的金額,則應依每月所領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退撫新制實施前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退撫新制實施後月退休金的順序,依序扣減至不超過上限金額為止;調降優惠存款利息後,如每月退休所得低於各年度所定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所計算的金額,仍支領調降優惠存款利息後的金額;調降優惠存款利息後,如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部分,依18%利率回推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故被告依退撫條例上開規定重新審定原告107年7月1日起的退休所得,均是按固定的優惠存款利率、調降年限、各年度定額的所得替代率及扣減順序所為,被告無裁量權行使的空間,作成原處分屬羈束行政的性質。退撫條例相關規定既經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認為無違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平等原則等,已如前述,則被告適用法律作成原處分,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等原則及平等原則。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自無依據。
㈥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再為補
充解釋,但本院沒有違憲確信,理由已如上述,無聲請補充解釋的必要。又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及調查證據的聲請,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逐一論述、調查的必要,併予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梁哲瑋
法官孫萍萍法官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