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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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青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青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青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路過見告訴人 郭姿伶 所有之回收籃1個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等物品,顯見其尚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概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復衡酌渠所竊取之回收籃1個,得手後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警卷第37頁),被告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資力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玫萱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800號被告黃青山男9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青山於民國109及112年間,各有1次竊盜前科,均經本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0月11日上午11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鯤島餐廳前人行道處,徒手竊取郭姿伶所放置,貼有「勿拿取」字樣之回收籃1個,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郭姿伶於同日16時30分許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黃青山於同年月21日到案而查獲,並扣得黃青山主動提出竊得之回收籃1個。
二、案經郭姿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青山之自白。
㈡告訴人郭姿伶之指訴。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多張、現場照片多張、扣押筆錄(含扣押物
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告訴人還原貼有「勿拿取」字樣之回收籃照片2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鄭琬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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