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銘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9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銘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許銘辰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許銘辰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在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其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3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腕挫傷,左踝、左小腿及左膝挫擦傷,左手挫擦傷,右肩挫擦傷、右手腕扭挫傷等傷害,經本院移付調解,雙方未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可參,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碰撞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後車尾(警卷第16頁),依此碰撞位置研判,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暨考量告訴人之傷勢尚非極為嚴重、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964號被告許銘辰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辰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道爺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部科學園區新港堂出入口前欲右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右轉,致與同向右後方,由 黃任德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黃任德受有右腕挫傷,左踝、左小腿及左膝挫擦傷,左手腕挫擦傷,右肩挫擦傷、右手腕扭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任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銘辰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車輛右轉時,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黃任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及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乙片及本署勘驗截圖照片1份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右轉彎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4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杏新聯合骨立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證明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銘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洪卉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