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2號聲請人 吳芝妍 相對人 郭以樂
郭宇童 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何孟儒 上列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本院112年度執全字第7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受擔保利益人未證明已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上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復有明定。而上開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32號假扣押裁定以新臺幣667,000元供擔保後(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74號),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本院112年度執全字第72號)。茲檢附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74號提存書、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32號假扣押裁定、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等影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文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32號假扣押卷、111年度存字第274號擔保提存卷、112年度執全字第72號假扣押執行等卷宗審核無訛。而聲請人已撤回其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獲准,可謂訴訟業已終結。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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