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314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 律師複代理人 劉家宏 律師被告 黃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零壹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捌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捌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玖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3月28日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美商花旗銀行則於同年4月8日核發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予被告,嗣美商花旗銀行於同年8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分割,分割後由原告承受美商花旗銀行在台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嗣被告又於100年6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原告即於同年月30日核發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予被告。而依上開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第4項約定,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計付循環利息及滯納金,約定條款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並約定持卡人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得視為全部到期,因被告自102年6月3日、102年5月23日起即均未依約如期繳款,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各該信用卡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本金298,826元、利息19,943元、費用1,347元,合計320,11
6元,以及本金292,996元、利息19,447元、費用1,415元,合計313,858元未清償,且斯時信用卡年利率經電腦評等均為20%,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暨按計息本金計算之循環利息,為此爰依上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由原告自98年8月1日起受讓美商花旗銀行於臺灣區之營業,依法概括承受美商花旗銀行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查(見北簡卷第5頁)。又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上揭時間向美商花旗銀行及其申請信用卡,經核卡後,被告即以各該信用卡刷卡消費,惟事後未如期繳款,尚分別積欠320,116元(含本金298,826元、利息19,943元、費用1,347元)、313,858元(含本金292,996元、利息19,447元、費用1,415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上開主張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見北簡卷第6至15、20至5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實質上之爭執,而本院依上開信用卡相關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秀泙附表:
┌──┬──────┬──────┬──────────┐│編號│應給付之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計算方式│││(新臺幣)│(新臺幣)││├──┼──────┼──────┼──────────┤│1│320,116元│298,826元│自10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2│313,858元│292,996元│自10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合計│633,9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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