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原訴字第29號原告 張清豐 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 律師被告 王志民 被告 王志龍 被告 王振炎 被告 王軒 被告 徐秀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被告 黃進 財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嗣於103年10月17日本院至現場履勘測量後,原告發覺被告將部分土地出租予 黃進財 栽種樹苗、搭建棚架,遂於103年11月19日追加黃進財為被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 黃進財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花蓮縣○○鄉○○○段○○○號,及新舞鶴段971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 張競方張金花劉明全劉春葉吳金春莊金龍 等人共有,被告等人未經原告同意,無權竊占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建造房屋(門牌號碼:花蓮縣瑞穗鄉○○0鄰00號)及栽種樹苗,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據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另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告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新台幣(下同)1,363元。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第ll1號土地上之房屋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予以拆除,並將該地全部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張競方、張金花、劉明全、劉春葉、吳金春、莊金龍;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予以清除,並將該地全部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張競方、張金花、劉明全、劉春葉、吳金春、莊金龍;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屋、地上物清除還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張競方、張金花、劉明全、劉春葉、吳金春、莊金龍1,363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王振炎與被告王志民、王志龍、王軒等人之父 王振德 為兄弟關係,其並非王振德之繼承人,坐落瑞穗鄉掃叭頂1l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即門牌號碼花蓮縣瑞穗鄉○○0鄰00號)、廁所、倉庫等地上物非被告王振炎所興建,而係王志民等人之父王振德所興建,是王振炎雖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惟其並非系爭房屋及相關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無拆除之權利,故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王振炎拆屋還地,顯屬無據。
(二)系爭二筆土地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王振德之父親 王順海 ,因早年(約於民國40幾年至50年間)幫原告之祖母 張阿金 清償債務,因而協議將張阿金名下之系爭二筆土地讓與王順海,王振德乃在系爭二筆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兩造應繼受上開契約關係,被告等擁有合法使用系爭二筆土地之權源。而王振德於50年間在系爭掃叭頂段1l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後,即與其父母、妻子、子女等家人共同居住並設籍於系爭房屋內迄今,已逾50年之久,原告亦明知該事實,且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營業處103年12月4日花蓮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知系爭房屋自51年7月1日起由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振德申請裝設電錶用電迄今。
另依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區管理處玉里營運所103年12月9日台水九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原始申裝自來水申請書,可知王振德於55年11月向自來水公司申請用水設備迄今。再依卷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系爭房屋自56年7月起課房屋稅,且納稅義務人原為王振德,嗣由被告徐秀珠、王志民、王志龍、王軒等人繼承。
又依84年10月5日瑞穗鄉公所地上物查估通知單所示,瑞穗鄉公所為辦理掃叭頂社區更新及改善工程之道路地上物查估作業,曾發文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張阿金,惟其權利人欄即地上物之權利人包括王振德之母親 李卻 (即王順海之妻)。又依花蓮縣政府86年5月19日八六府地劃字第57786號函,其受文者為李卻,而非土地所有權人張阿金,函旨為通知李卻所有之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及公告之事宜。
綜合事證可知,被告等之先人長輩自50年間即於系爭二筆土地上居住使用,其間歷經系爭土地配合主管機關辦理社區更新改善工程及開闢道路等事宜,均由被告等之長輩出面參與相關程序,且被告家族自50年代占用系爭土地迄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已更迭數人,始終均未對被告等人提出異議或主張等情觀之,顯見被告之長輩業已向原告之先人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僅因不諳法律而未能及時完成所有權過戶手續,惟被告等人應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黃進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為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系爭二筆土地上之房屋及地上建物為被告王志民等人之父王振德興建,現由被告等人繼承使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被告則辯以係有權使用,是本件之爭點在於: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是否足堪認定其為有權使用系爭二筆土地?按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土地法第43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若土地使用人主張係基於合法使用關係,例如:買賣、借貸、租賃等法律關係,有權占有使用土地,即應就其主張之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若能舉證證明該等法律關係存在,土地有權人即不得認為使用人為無權占有使用。另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即採優勢證據(preponderanceofevidence)為已足,無須將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亦即民事訴訟之證明度係採優勢的蓋然性證據,若依所提之相關間接事證,如已能具有優勢之蓋然性,即應認為已盡其舉證責任。本件被告雖無法就其主張先人係因買賣關係而占有系爭二筆土地之事實,提出直接明確之證據。然查:依卷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系爭房屋自56年7月起課房屋稅,且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徐秀珠、王志民、王志龍、王軒等人(本院卷第78-81頁)。另系爭房屋53年間即由被告等人之父王振德設籍,並與其父母、妻子、子女等家人共同居住使用,迄今已逾50年之久(本院卷第136-137頁),且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營業處103年12月4日花蓮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知系爭房屋自51年7月1日起由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振德申請裝設電錶用電迄今(本院卷第72頁)。
再依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區管理處玉里營運所103年12月9日台水九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原始申裝自來水申請書,可知王振德於55年11月向自來水公司申請用水設備迄今(本院卷第74-76頁)。又依84年10月5日瑞穗鄉公所地上物查估通知單所示,瑞穗鄉公所為辦理掃叭頂社區更新及改善工程之道路地上物查估作業,曾發文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張阿金,惟其權利人欄即地上物之權利人包括王振德之母親李卻(即王順海之妻)(本院卷第138頁)。又依花蓮縣政府86年5月19日八六府地劃字第57786號函,其受文者為李卻,而非土地所有權人張阿金,函旨為通知李卻所有之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及公告之事宜。綜上,被告等人之長輩自50年間即於系爭二筆土地上居住使用,其間歷經系爭土地配合主管機關辦理社區更新改善工程及開闢道路等事宜,均由被告等人之長輩出面參與相關程序,且被告家族自50年代占用系爭土地迄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已更迭數人,始終均未對被告等人提出異議或主張等情,本院認為上述證據已可證明被告等人之長輩應已有向原告之先人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之優勢證據,兩造均因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即應受前述有權使用之法律關系拘束。被告王志民等人既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其等將部分土地出租予被告黃進財栽種樹苗、搭建棚架,被告黃進財亦屬有權占有。又被告等人既屬有權占用,即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從而,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及返還所受利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湯文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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