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256號聲明人 黃千華 上列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黃克興 (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11月3日死亡,聲明人黃千華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提出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明拋棄繼承權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11月3日死亡,且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惟被繼承人尚有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父 黃九強 於本件聲明人提出聲明時尚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且查無黃九強有死亡記載之相關紀錄,此有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函文、補正狀及本院索引卡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是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繼承順位在先之父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即本件聲明人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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