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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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6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峰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峰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峰緯於民國112年5月5日上午9時許至11時許間,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B室居所內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自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4時7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萬板大橋,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檢,於同日下午4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峰緯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17-19、45-46頁),且有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足憑(見速偵卷第25-2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險、其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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