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618號原告 丁肇珍
王閩翔
何幸玟
吳佳穗
吳美蓉
呂文君
呂美玲
李美美
林美玲
洪登枝
凌瓊華
孫敏華
張芙蓉
張瑀恩
梁立勛
梁施麗
梁淑美
梁寶珠
郭凡瑋
郭昭宏
郭宸瑄
郭培中
郭逸帆
陳秀聿
陳映瑄
陳愛芬
陳緯箴
黃國明
葉星廷
葉英明
葉鎧誠
謝宜蓁
鍾淑如
吳文娜
張宜鈞
張莉
李銀濤
周素梅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複代理人 方志偉 律師
巫家佑 律師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 律師被告鍾克信
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和屏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蔡舜宇 律師
宋易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2年7月31日下午4時10分,在本院第21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事證尚待確認、調查(如後述),故具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於收到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繕本逕送被告):
㈠被告福座公司、 邵文斌 答辯有契約正本但無權狀正本者,因
權狀所示契約標的可能已經質押甚或轉讓,故被告福座公司、邵明斌否認各該原告仍為該契約標的權利人;無發票正本者,被告福座公司、邵明斌否認各該原告有給付被告展雲公司價金等語,請原告就此表示意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鄭汶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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