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家財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 尹吉祥
尹泰祥 尹富祥
尹德祥 尹慧祥 尹美祥 被上訴人即原告 李松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五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參拾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如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計算上訴利益準用之,同法第466條第4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李松美為被繼承人 尹國祥 之配偶,
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即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92,230元。㈡上訴人等人於繼承開始後,處分尹國祥所遺之不動產,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繼承權,扣除被繼承人生前積欠國泰世華銀行4,007,055元之不動產抵押借款債務,及被上訴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1,792,230元後,請求上訴人等人連帶給付其4,744,570元。㈢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尹國祥所遺之股票。嗣經本院判決上訴人等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尹國祥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92,231元及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而查,上訴人等人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範圍,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是本件上訴利益為1,792,23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