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369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職業半聯結車駕駛,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六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西螺交流道附近購得保力達酒一瓶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自西螺交流道行駛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並沿路飲用保力達酒約半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嗣於同日凌晨三時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二八0.八公里處臺南縣後壁鄉路段時,因不勝酒力乃將上開車輛違規停放在該處路肩休憩,而為警於同日凌晨四時十三分許發覺取締,並經其同意對其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一毫克,始查獲上情。案經內政部國道公路察局第四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 蘇皇机 於偵查中之證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酒測觀察紀錄表各一紙。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四日起生效,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後一段時間在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駕駛前揭車輛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與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包括之一罪,而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不勝酒力於高速公路路肩停車睡覺及所測酒測值,惟事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