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3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三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三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其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入監執行,至同年十月十三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十二時許,在其與伊父甲○○(已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死亡)位在南投縣南投市○○街○○○巷○○號之共同住處內,先在置於該處一樓之某木箱內徒手竊取甲○○所有而設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臺灣郵政)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為系爭帳戶)之存摺一本得手,再接續至該處二樓甲○○臥室床頭櫃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臺灣郵政開戶印章一枚得手。
三、嗣乙○○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並俱予以接續犯之之犯意,先後於同日十三時零六分許及同日十三時四十二分許,分別至臺灣郵政南投市○○路郵局及中山街郵局,冒用甲○○之名義,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分別填寫取款金額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二十九萬元,再分別盜蓋甲○○之印章,而接續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私文書,均偽以表示甲○○提款之意思完成後,各持向民族路郵局及中山街郵局之櫃檯職員行使,以分別提領前開款項,致前開二郵局之櫃檯職員分別陷於錯誤,而各交付上揭款項,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臺灣郵政。
四、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參見偵查卷第一四頁至第一七頁),並有指認照片與指認口卡片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同卷第一九頁至第二○頁),另有刑案現場照片共計十五幀(重複不計入)、系爭帳戶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一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二紙在卷足考(見同卷第八頁至第一三頁、第二一頁、第二三頁至第二六頁、第三六頁、第四三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固先後竊取告訴人甲○○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一本及開戶印章一枚,惟犯罪時間緊接,地點同一,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以竊得之開戶印章盜蓋印文,係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刑法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固經刪除,然就本件被告之行為而言,其行使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私文書向郵局職員詐領被害人存款,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屬所謂施用詐術之行為,從而應認為被告僅有一個行使私文書施用詐術之犯罪行為,較能契合一般健全人民之認知,故被告係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與社會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應屬想像競合犯,因此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第三七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公訴人認應予數罪併罰,依上開論述,即尚有誤會。再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犯罪時間僅相隔約三十六分鐘,犯罪地點分別在均屬臺灣郵政之民族路郵局及中山街郵局,且同屬侵害社會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其二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被告所犯上開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復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而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則屬犯意不同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分別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㈤爰審酌被告:⑴年富力盛,未能依己力合法賺取所需,不知
尊重他人財產權而徒手接續竊取他人財物;⑵再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害信用及騙取他人財物;⑶如前所述之分別損害情形;⑷惟犯後尚均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下簡稱為減刑條例)
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其第五條規定,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者,始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查本件被告固因逃匿而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發布通緝,於同年一月二十四日緝獲歸案,此有本院九十七年投院霞刑緝字第五號通緝書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投投警偵字第○九七○○○一六四○號通緝案件報告書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憑。被告經本院發布通緝之時點既在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後,即與該條例第五條所示不得減刑之情形不符,應附予敘明。又查本件被告為前揭普通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點俱為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為,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二罪並無減刑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將宣告刑各減為二分之一,並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再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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