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20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096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佩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佩芝准予解除自民國103年7月13日起至民國103年8月16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自民國103年8月17日起恢復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佩芝(下稱聲請人)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已獲判無罪諭知或緩刑宣告,實無逃亡之虞;聲請人被訴涉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罪嫌,雖經本院為有罪判決,然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積極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因而經本院認定聲請人確有力謀恢復原狀之情,且聲請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起訴審判之教訓,應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同時併為緩刑4年之宣告;雖本件全案尚未確定,然聲請人所犯性質非屬重罪,無必要甘冒遭通緝之風險,而滯留國外不歸;聲請人因需陪同未成年之長子參加美國泰伯學院(TaborAcademy)今年(民國103年)7月份之暑期課程,如認聲請人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爰請於103年7月13日至8月16日之期間,暫時解除對聲請人限制出境之處分,使聲請人得盡人母照護之責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含出海,下同)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88年臺抗字第166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則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被訴涉犯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01年3月22日以北院木刑律100金訴8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聲請人出境(海)之處分(見原審甲12卷第1頁),並於101年5月11日以100年度金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0萬元,另聲請人被訴涉有詐偽犯行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聲請人就有罪部分及檢察官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號判決上訴駁回,另就聲請人有罪部分,併為緩刑4年之宣告。檢察官不服本院判決,業已提起第三審上訴。是聲請人既經本院為有罪判決,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全案尚未確定,為確保審判程序進行及日後刑罰執行,認原限制出境處分之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茲聲請人以其長子申請參加美國泰伯學院今年7月份所舉辦之暑期課程,因其子尚未成年,缺乏自我照顧之能力,基於安全考量,須陪同以應變突發狀況。本院考量聲請人身為人母照護子女之需,且聲請人於本案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按時到庭應訊,本院雖為聲請人有罪判決,惟併為緩刑宣告,聲請人滯留不歸逃亡之可能性雖不能排除,但顯然較低,爰審酌聲請人本次出境之目的及所需之時間,准予聲請人自103年7月13日起至同年8月16日止之特定期間,解除其入出境之限制,於該特定期間屆滿後,自103年8月17日起仍恢復限制出境處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