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東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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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東交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志清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100毫升246毫克」應補充記載為「於2時31分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100毫升246毫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增列「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漠視公眾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遵守法治觀念顯屬薄弱,尤其被告經抽血檢測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246%,逾越法定標準0.05%甚多,且因而生有酒後駕車,因意識不清自摔於人行道乙節,違反交通義務程度非輕;又被告前於民國92年、94年間,業有2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竟仍未因此心生警惕,所為確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現職為板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天氣不好就無收入,家中有5個小孩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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