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2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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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94號異議人即聲請人丙○○相對人乙○○(即王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取回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98年10月21日(98)取字第2255號處分不服,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4號判決主文第5項「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被告甲○○、王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提存擔保金,並無就利息部份辦理假執行擔保,提供之擔保金數額,僅針對本金90萬元部份為之,未將利息計算在內,前開判決亦載明相對人於供擔保90萬元後,得免為假執行,該金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586號、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564號判決確定為90萬元,是本件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獲全部勝訴確定,合於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僅因利息起算日不同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其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所受損害之用,若供擔保人所請求之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即不能認受擔保利益人就債權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有受損害賠償擔保之權利,故債權人得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查異議人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4號判決主文第5項提供30萬元為擔保金,擔保該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假執行,而該判決主文第1項記載「被告甲○○、王黃秀蘭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9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異議人提存之擔保金,除擔保本金90萬元外,尚包括「自9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前開利息,既經異議人於上訴第二審時,減縮為自92年11月14日起算。該減縮部分,依法視同未起訴,第一審判決關於減縮部分,即失其效力,異議人就原假執行所擔保之請求即「被告甲○○、王黃秀蘭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9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要難認為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據此,本院提存所否准異議人聲請取回擔保金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上開處分不當,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