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28號聲請人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宇太條碼設備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兼法定代理戊○○人相對人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七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面額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壹張(號碼:A九六一0五),共計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1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面額新臺幣270萬元壹張為擔保物,並經本院以96年度存字第31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18號裁定准予聲請人變更為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現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7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及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08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獲本案訴訟勝訴判決,且聲請人已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終結,另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本院98年度聲字第634號)。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審核結果無誤,揆諸首開法條,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書記官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