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安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08號),及檢察官劉憲英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52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安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安傑預見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竟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3日下午1時54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中原分行,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辦理掛失暨補發後,旋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前揭分行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俊 」之人使用。嗣「阿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法證明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洪藝庭黃仲偉李易秋 ,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經洪藝庭、黃仲偉、李易秋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黃仲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安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宜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522號卷第28至31頁;本院卷第114頁、第128至1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藝庭(警卷第10至12頁)、證人即告訴人黃仲偉(基隆地檢署10
5年度偵字第5554號卷第63至65頁)、證人即被害人李易秋(基隆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5554號卷第120至121頁)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38983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6至9頁)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3頁)、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基隆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5554號卷第69頁、129頁)各2份附卷可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未敘及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及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非無可議,及其提供金融帳戶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俊」之人使用,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騙犯罪,並使被害人及告訴人因此分別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之時間、方式及金額│├──┼───┼──────────────────────┤│一│洪藝庭│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16日下午6時40分許,││││以電話向洪藝庭佯稱其在網路購物,因網站人員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須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洪藝庭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日晚間7時41分許、7時47分許,││││匯款15,412元、5,501元至蕭安傑申辦之上開帳戶││││內。│├──┼───┼──────────────────────┤│二│黃仲偉│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16日上午11時32分許,││││以電話向黃仲偉佯稱其在多益網路報名,因網站人││││員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須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黃仲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36分許,匯款3萬元至││││蕭安傑申辦之上開帳戶內。│├──┼───┼──────────────────────┤│三│李易秋│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16日下午6時20分許,││││以電話向李易秋佯稱其前往日本所申租之網路分享││││器,因網站人員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須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李易秋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16分許,││││匯款3萬元至蕭安傑申辦之上開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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