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婉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956號、105年度偵字第54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婉瑜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二、本件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106年1月24日羅恭箎內科診所箎字第10601001號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二次竊盜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犯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以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日系舒棉女內褲3入、曼秀雷敦水潤肌防曬露1個、BIORE含水防曬美白水凝露1個、曼秀雷敦水潤肌防曬乳液1個、 蘇菲娜 粉底液1個、妮維雅止汗爽身乳液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絲柔兩用眉彩筆1個、電流激細眼線液1個、痘痘貼2個及萬金油1個,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被害人 游裕吉 警詢證述在卷,若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956號105年度偵字第5499號被告賴婉瑜女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市○○路○○巷○弄○○○○號居宜蘭縣○○市○○路○巷○○號前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犯罪事實
一、賴婉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晚上九時四十七分許,在宜蘭縣○○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竊取價值共計七百一十七元之絲柔兩用眉彩筆一個、電流激細眼線液一個、痘痘貼二個及萬金油一個,並將之藏放在所攜之背包內,得手後,即行離去。嗣因全家便利商店店員游裕吉盤點時,發現遭竊上開物品,經調閱監視器查看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賴婉瑜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晚上十時五十五分許,在宜蘭縣○○市○○○路○○○○○號 屈臣氏 城東店內,自開放式之販賣架上,竊取價值共計一千四百四十八元之日系舒棉女內褲三入、曼秀雷敦水潤肌防曬露一個、BIORE含水防曬美白水凝露一個、曼秀雷敦水潤肌防曬乳液一個、蘇菲娜粉底液一個、妮維雅止汗爽身乳液一個,並將之藏放在所攜之背包內,得手後,甫經該店大門離去之際,即因門口之警報器鳴叫,而為該店店員發現並報警查獲。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婉瑜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就其在全家便利超商部分,辯稱:因為當下伊有吃安眠藥,醫生說會有夢遊的現象,自己在做什麼也不清楚,吃了安眠藥後,伊竊取物品都沒有印象,伊不是故意要去竊取物品等語;而就其在屈臣氏行竊部分,其於偵查中先辯稱:伊沒有偷東西,因為東西很多,伊放在包包內,他們(指屈臣氏店員)趕著下班,就說伊偷東西,東西都是從陳列架上拿的,伊拿了之後就放在包包內,但伊去收銀台付錢時,店長跟伊說伊包包內有很多東西,要伊拿出來,伊跟他說伊要付錢,但店長不相信,他們就叫警察,伊還沒走出店門,就被他們攔下等語;隨後又改稱:伊當時已經通過感應門,因為店外面還有放商品,伊想過去看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全家便利超商店員游裕吉與屈臣氏城東店主任 吳嫦羚 供述綦詳,並有全家便利超商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多張以及具領人吳嫦羚簽收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再者被告賴婉瑜於警詢中已坦承有於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晚上在屈臣氏行竊之事實;而其在屈臣氏行竊遭逮捕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供稱其於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有服用安眠藥或夢遊之情事;且依全家便利超商監視畫面顯示,被告於全家便利商店內尚有在收銀台前與店員互動,故被告賴婉瑜辯稱其在全家便利商店時係夢遊,以及其並無在屈臣氏行竊云云,均屬臨訟卸責之詞,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婉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檢察官劉憲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何佳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