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0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92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俊偉 律師被告 簡鴻翔
劉志融 徐智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3人均已在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被告簡鴻翔及劉志融亦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故被告3人將因未遂及減刑而獲判較輕之刑。另被告3人受羈押前並無任何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3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9年
3月2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聲請人雖為被告3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㈠被告3人均已就前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據證人 陳宥綱 於偵查
中、證人即共同被告簡鴻翔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復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DHL公司報關資料、檢舉電話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可稽,暨空氣壓縮機2台、行動電話3支及甲基安非他命2袋(驗前總毛重23,935.00公克,包裝總重360.00公克,驗前總淨重23,575.00公克,驗餘總淨重23,574.82公克,純度約97%,驗前總純質淨重22,867.75公克)扣案足憑,足證被告
3人均犯罪嫌疑重大。㈡被告3人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運輸之第二級毒品驗前總純質淨重高達22,867.75公克,數量甚鉅,故被告3人均可預見即將面臨重刑審判,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心理,為規避重罪審判或執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又本案被告3人共謀私運第二級毒品出口至澳洲,涉及跨國犯罪,而被告徐智忠復未能供出該批毒品之上游來源,可見尚有其他未到案之不詳共犯負責在澳洲接運毒品,更增被告3人逃亡國外之可能性,堪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如不予繼續羈押,即難對被告3人進行後續之審判或執行。就此,縱被告3人可提出保證金額,仍不足以擔保其等不致棄保潛逃。而限制住居及定時向派出所報到等處分,亦不足以有效防止其等逃亡,自均無法代替羈押處分,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至被告3人是否符合偵審自白或供出其他共犯而得援引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乃「處斷刑」之問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係指「法定刑」之性質不同,尚無法據此作為對被告3人具保停止羈押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3人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重罪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羈押之必要,尚不得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代替,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輕罪或罹病等情形,故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鄭伊倫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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