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8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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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841號
原 告 巳○○
訴訟代理人 辰○○
被 告 丙○○
巷81弄
被 告 癸○○
巷31弄
被 告 辛○○
巷60號
被 告 庚○○
15弄2
被 告 丑○○
號
被 告 丁○○
1巷32
被 告 乙○○
巷12號
被 告 午○○
號
被 告 己○○
巷81弄
被 告 子○○
巷81弄
被 告 戊○○
巷31號
被 告 壬○○
巷45號
被 告 寅○○
巷98號
前列十三人
訴訟代理人 卯○○
35號之
被 告 甲○○
1弄4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丙○○、庚○○、癸○○、辛○○、丑○○、寅
○○、丁○○所有坐落於台南市○○區○○段第一0二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十五點三九平方公尺,及被告癸○
○、乙○○、午○○、己○○、子○○、戊○○、甲○○、丑○
○所有同段第三十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五十
二點八三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依被告之抗辯
,其確已否認原告之通行權,故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土地是否
有通行權存在此法律關係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必須藉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除去此不安之狀態,是原告就其請求確認
就被告所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部分,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無疑。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所有台南市○○區○○段第97、97-2、100、100-2
地號之土地(分割、合併自同段第97、98、99、100地號
土地),地目田、水,現為原告為農牧及溝渠使用,因地
處內陸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原告必須通行被告被告丙
○○、庚○○、癸○○、辛○○、丑○○、寅○○、丁○
○所有同段第102地號土地,及被告癸○○、乙○○、午
○○、己○○、子○○、戊○○、甲○○、丑○○所有同
段第31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始能聯絡同段第
103地號之國有道路。惟被告等多次阻擋原告的農業機具
進入原告土地,使土地無法為通常之使用。
(二)雖被告抗辯稱原告所有土地變成袋地是原告自已挖除道路
造成的 云云 。惟原告在買受97、97-2、100、100-2地號土
地之後,才發現水溝在原告所有之97、97-2地號農地中央
,即水溝將原告之土地分割為東西兩部分而不利於使用,
故原告為土地方便及合理使用,向水利會安南工作站申請
,將水溝移到原告土地之最東側,目前之同段100、100-2
土地,地目水,即作為溝渠使用。而不管原告有無將溝渠
遷移到土地東側,原告所有之97、97-2、100、100-2地號
土地均為袋地而無法通行公路。被告指被告自己挖除道路
云云並非實在。
(三)又原告所有之同段第97地號土地雖未臨接原告主張通行之
系爭土地,惟同段第97-1、97-3、97-4地號土地分屬蔡秀
琴、 謝松文 、 呂淨雲 所有,其等均未阻擋原告通行,故原
告之同段第97、100地號土地,只要通過同段97-4、97-3
、97-1地號土地,再行經原告本人所有之同段第97-2、
100-2地號土地,就可以通過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到達公
路。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為民法第787條第1
項所明定,原告所有之97、97-2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時
有使用農業機具之需要,惟被告拒絕原告之機具通行。爰
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第97、97-2、100、100-2
地號之土地原來並非袋地,該土地上原有道路,是原告自行
將道路挖除,迫使被告為拓寬同段第31號之私設道路,不得
已而拆除被告甲○○住處之圍牆,門前的椰子樹也鏟除。原
告對於坐落31、102地號土地之私設道路的舖設沒有貢獻,
對被告提出以新台幣70萬元之代價,取得通行系爭31、102
地號土地之權利亦不同意,故被告不同意原告通行系爭土地
,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台南市○○區○○段第97、97-2、
100、100-2地號之土地,現因與公路無適當聯絡之通路而
為袋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週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而公路之意義並非僅限於國道或省(市市○○○○道路,基於土地通行必要之考量,凡可供公
眾通行、有相當寬度且可容易及安全通行之道路均屬之。
又所謂不能為通常使用,並不以該需通行之土地上有房屋
或有人居住必要,而係以土地使用現況為判斷標準。土地
現狀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
置及用途定之。且其現有之聯絡是否為已足,應依現在使
用土地之方法為判斷,並不以從來之使用方法為準。又所
謂之周圍地,不以與袋地或準袋地直接相鄰者為限,倘不
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
為達通行之目的,此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均屬周
圍地。
⒉原告主張台南市○○區○○段第97、97-2、100、100-2地
號土地(合併、分割前為同段第97、98、99、100地號)
為其所有,地目田、水,作為農牧及溝渠使用;及同段第
102地號土地屬於被告被告丙○○、庚○○、癸○○、辛
○○、丑○○、寅○○、丁○○共有,同段第31地號土地
屬於被告癸○○、乙○○、午○○、己○○、子○○、戊
○○、甲○○、丑○○共有,目前作為道路使用,同段第
103地號為中華民國所有之道路用地,原告所有之97地號
等土地必須行經被告所有之同段第102、31地號土地,始
能聯絡同段第103地號之公路等情,業經提出土地登記簿
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見本院97年度補字第322號卷第
9-16頁、本院卷第71、73、78、80、85頁),並經本院到
庭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45-46頁
)。原告所有系爭97、97-2、100、100-2地號土地符合民
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堪可認定。
(二)雖被告抗辯稱原告所有土地變成袋地是原告自已挖除道路
造成的云云,並提出照片兩幀為證(見本院卷第86頁)。
惟查:
⒈被告提出之照片乃被告甲○○設於台南市○○區○○里○
○○段○○○巷○○弄○○號住處,在私設道路向東移動之前後
對照圖。依照片顯示,原來私設道路是在目前道路位置之
西側,即利用部分原告所有之同段100-2、100地號土地及
系爭31地號土地作為私設道路。嗣後原告買受同段97、
97-2地號土地,發現水溝不在東側的100-2、100地號之溝
渠水利用地,反而在原告所有之97、97-2地號農地中央,
即水溝將原告之土地分割為東西兩部分而不利於使用,故
原告向水利會安南工作站申請,將水溝移到原告土地之最
東側,即目前之同段100、100-2地號住置之水利用地。因
為原先被被告等拿來作為道路之原告所有100-2、100地號
土地不再提供作為道路用途,回復為溝渠使用,使原有私
設道路變窄,被告等為使私設道路有足夠之寬度,乃向東
拓寬,造成被告甲○○所有之前開房屋圍牆拆除,門外的
椰子樹鏟除,這就是被告所稱原告自己挖除道路之原委。
⒉然而,不管原告有無將溝渠遷移到土地東側,原告所有之
97、97-2地號土地,環繞四周之同段第104、105、106、
96、93、77地號土地均為他人所有之農地,無適當之道路
可以對外聯絡公路,只有西側之同段第31地號土地係私設
道路,其上鋪設柏油,往北聯絡亦係作為私設道路使用之
同段102地號土地後,就可到達同段第103地號公路,此有
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可憑。被告亦自認依照舊有的道路,原
告仍需通行系爭31、102地號土地才能到達公路(見本院
卷第68頁)。故不論原先私設道路是設在西側被告及原告
土地上,或後來向東移動都在被告土地上,都只是在袋地
中更換位置而已,無改原告所有之土地與公路無適當之聯
絡之事實。故被告抗辯稱原告自己挖除道路才變成袋地云
云,並無可採。
⒊雖被告復抗辯稱,目前之私設道路都在被告之土地上,原
告全無貢獻,所以不同意原告通行云云,惟原告之土地確
為袋地,依法即可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況且,原告所有
之100、100-2地號是灌溉用之溝渠,另目前私設道路上有
約30公分寬之土地屬於原告所有,另外原告曾提議原、被
告各自提供四公尺寬之土地作為私設道路,但因被告共有
人數眾多,難以達成一致之共識,此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6、69頁),故難謂原告對此區域之公共設施
全無貢獻。此雖非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之要件,然被告以此
抗辯,顯與事實不符。
(三)按「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通行之必要範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
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
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
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
。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附圖所示編號甲、乙為寬三公尺之
道路,已足敷一般車輛通行;且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之土
地,目前已作為私設道路用途,與聯外道路間之距離最短
,若提供原告通行,並未造成被告過大負擔,是以本院認
本件原告所有之97、97-2、100、100-2地號等土地,經由
上開甲、乙部分聯絡公路,堪認係周圍土地中造成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對被告丙○
○、庚○○、癸○○、辛○○、丑○○、寅○○、丁○○所
有坐落於台南縣○○區○○段第一0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甲部分,面積十五點三九平方公尺,及被告癸○○、乙
○○、午○○、己○○、子○○、戊○○、甲○○、丑○○
所有同段第三十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五
十二點八三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著有明文。本件為
確認通行權範圍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
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並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核其性質,應
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之形成訴訟,本件原告起訴雖於
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本院
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式必要與
否,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
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台南簡易庭法 官張麗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