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室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間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對相對人所發臺北北門郵
局第五五三四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7年9月19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5534號存
證信函,依法通知相對人其業已受讓第三人兆豐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經送達相對人高雄市○○區○
○路○○巷○○號4樓住址,遭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無法
送達,爰聲請為公示送達等情,並提出存證信函、信封、回
執、戶籍謄本等件為憑,核與首揭法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8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