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
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受讓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
人之債權,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情事,因相對人住所不明
,其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第47條之規定,逕行暫遷至戶政事
務所,而該址現查無此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致其通知
相對人債權讓與之函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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