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66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勇被告黃建宏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俊勇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建宏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 陳淑貞 為被告郭俊勇之前妻,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後段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郭俊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郭俊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郭俊勇所犯前後傷害告訴人陳淑貞及傷害黃建宏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黃建宏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郭俊勇所為造成告訴人陳淑貞受有下顎挫傷及瘀傷,告訴人黃建宏則受有左頭部鈍傷及瘀傷、右手撕裂傷及鈍傷、右小腿挫傷及右手第三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程度及財物損失,兼慮被告郭俊勇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所示之態度,惟被告郭俊勇、黃建宏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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