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8號原告 盧保全 被告 郭中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刊登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以16號字半版之篇幅,刊登於更生日報頭版半版一日,回復原告受損之名譽。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⒈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4月30日為97年年終考績申訴案
向服務機關花蓮分局申請閱覽考核資料,卻於翌日接到自原任職的中華派出所調任至警備隊支援民意派出所之公務電話記錄,復於5月7日始收到記明於5月1日發文之正式派令,被告應有違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條第1項及警察勤務區家戶訪查作業第7點之規定,任意編撰理由且在未有正式派令時,就以一只公務電話任意調整原告職務,亦認該調職令簽稿非真正,其程序上有錯誤致原告警勤區年資中斷,影響積分、遷調和升遷。
⒉又因原告難忍前所長 黎鍾世勇 之不法侵害而提出恐嚇及誹
謗罪刑事告訴,警察局局長遂於98年7月16日下午安排面談,而被告又跟所長 陳彥宇 說要在當日上午9點先跟原告面談,所以原告向所長表示當日早上8點才剛下勤務欲返家休息,除非所長變更勤務,否則待下午與局長面談前再與分局長面談,而離開勤務處所返家休息等待進一步指示,事後所長打電話給原告說下午的面談取消,擇日再實施,但被告卻對外稱原告當日係抗命不前往,又紀錄於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98年8月28日晚報紀錄指揮官裁示事項第7項中。另於98年9月11日及99年2月12日上午與原告面談中皆說原告抗命、濫控濫訴,在99年2月24日因原告不為被告查詢民眾的個資,被告就下令不讓原告配槍執行勤務,隔日又向警察局報調原告至玉里分局任職,並在調派代令說明欄中第三點註明:盧員係主動報調人員,依規定四年內不得請調原調出單位,然依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20條之規定:「警察機關對於所屬人員因違反品操風紀,非以調地不能解決之案件,得詳敘具體事實主動報調,不受本辦法有關遷調規定之限制。」,原告自97年10月23日奉調花蓮分局服務以來並未有任何違反品操風紀之規定遭上級查獲或處分,被告卻任意加諸罪名向上級報調原告調地服務,經原告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出申訴始撤銷該調派代令,被告未有正當理由任意報調調整原告職務,於98年5月1日及99年3月24日造成原告警勤區服務年資中斷,胡亂指控原告違紀抗命並登載於公文書內,實已違反刑法加重誹謗罪。
⒊被告為警察且是原告直屬長官,對法秩序之認知與尊重應
高於一般人民,竟公然以「抗命」、「濫控濫訴」等不實言語侮辱原告,又只因不提供民眾個資而不讓原告配槍執行職務,以違反品操風紀不適應市區繁重勤務等不實理由來報調原告,致原告身心名譽及人格受到莫大侮辱及傷痛,且被告毫無悔意,認其為行使行政監督、管理之職權,然實已逾越法律規定而不自知,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所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三)證據:提出花蓮分局99年7月28日花警人字第090044736號
書函一份、花蓮縣警察局99年3月22日花警人字第0990008538號調派代令影本一份、花蓮縣警察局99年8月19日花警人字第0990037827號函影本一份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⒈原告所稱之調動係依中華派出所所長黎鍾世勇以原告不適
任該所服務之建議,作為調整之依據,並依警察人事條例第20條及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18條規定,視應勤、業務需要及花蓮警察分局內部作業慣例辦法所為該人事調整案,此為正常調動,與原告調閱考核資料無關,且其調閱相關資料是其權利,分局相關人員不會藉故刁難或報復,承辦該人事調整案之警務佐 吳仕昌 ,亦難迅於原告申請調閱資料當日九點即陳核該人事案公文,兩者間並無原告所指陳之情事,完全為原告個人臆測之詞。
⒉被告為求慎重,於花蓮縣警察局長 周威廷 召見原告面談前
,請民意派出所所長陳彥宇帶原告先來懇談,惟陳所長回復原告不願前來,此行徑如同抗命,且被告亦曾請分局二組組長 邱永坤 實施家庭訪問,原告亦不同意,後原告始自動於同年9月11日來分局長辦公室面談,惟懇談內容皆為希望原告能改變執勤態度與技巧,非有確鑿犯罪證據勿濫控濫訴,並因原告表示老家在台東,有機會將建議讓原告調至離家較近的玉里警察分局服務等等,及原告所指相關期日之談話內容皆為與原告溝通,非有侵犯其權益之情事,亦未侵害原告之人格權。
⒊不讓員警配槍乃基於內部管理、安全之考量,是警察機關
行政裁量常有之事,因有鑒於原告平日執勤中常與民眾發生爭端或衝突,遭到申誡處分及投訴,甚對長官有情緒性言語,毫無行政倫理,恣意濫控濫訴,故於客觀事實認定及主觀考核下,爰有認定原告不宜配槍及配發告發單之指示,縱之後經原告於99年4、5月間以書面向法務部檢舉,但經調查全案並無違法違紀事證。
⒋警察分局員警調警察局其他單位服務,分局只能提供建議
,並無核准之權限,且於第一次與原告面談時即提醒之,為原告仍迭生事端,爰依花蓮縣警察局90年1月20日花警人字第6131號函頒「員警服務地區遷調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主動報調之規定,函請花蓮縣警察局將原告調至單純的單位服務,完全依法定程序作業。
⒌98年8月28日晚報紀錄並沒有指明是他抗命,我的原意是
首長要有擔當,要好好規劃警察勤務,該承擔責任要承擔,該管要管。99年2月12日凌晨,我去督慰勤,剛好原告值班,我第一關心他為何被申誡處分,他說督察員查案時未提資料,所以原告被處分,等到督察員查案不實要告督察員。所以我那時候為了糾正他的觀念所以說你的觀念會這樣,何必因為這樣被處分,才會說你怎麼會這樣濫控濫訴,並不是罵他,我是描述事實,因為他也有指控他的長官。綜觀以上,原告所聲請侵權情事,皆係被告職務上之法定行為或內部管理的行政裁量,未有逾越權限之情事。
(三)證據:提出花蓮縣警察分局98年4月30日人事簽辦資料及
98年5月1日花警人字第0980011589號令稿影本、花蓮警察分局98年8月28日晚報紀錄影本、花蓮縣警察分局99年3月8日花警人字第0990009990號懲處令影本、花蓮縣警察分局99年2月花市警人字第0990005035號函稿影本一份等為證。
理由
一、原告以被告於98年5月1日將原告由原任職的中華派出所調任至警備隊支援民意派出所,但於5月7日始收到記明於5月1日發文之正式派令,被告任意編撰理由且在未有正式派令時,就以一只公務電話任意調整原告職務應有違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條第1項及警察勤務區家戶訪查作業第7點之規定。又於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98年8月28日晚報紀錄指揮官裁示事項第7項中,無端指責原告抗命。另於98年9月11日及99年2月12日上午與原告面談中皆說原告抗命、濫控濫訴。且在99年2月24日下令不讓原告配槍執行勤務,隔日又向警察局報調原告至玉里分局任職,並在調派代令說明欄中第三點註明:盧員係主動報調人員,依規定四年內不得請調原調出單位,因認被告有妨害其人格及名譽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所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被告則以原告所指侵權情事,皆係被告職務上之法定行為或內部管理的行政裁量,未有逾越權限之情事,原告所稱之調動係依中華派出所所長黎鍾世勇以原告不適任該所服務之建議,作為調整之依據,此為正常調動。後因原告表示老家在台東,有機會將建議讓原告調至離家較近的玉里警察分局服務,因為分局調分局是局長的權責,並不是分局的權責。而不讓員警配槍乃基於內部管理、安全之考量,是警察機關行政裁量常有之事。98年8月28日晚報紀錄並沒有指明是他抗命,我的原意是首長要有擔當,要好好規劃警察勤務,該承擔責任要承擔,該管要管。99年2月12日凌晨,我去督慰勤,剛好原告值班,我第一關心他為何被申誡處分,他說督察員查案時未提資料,所以原告被處分,等到督察員查案不實要告督察員。所以我那時候為了糾正他的觀念所以說你的觀念會這樣,何必因為這樣被處分,才會說你怎麼會這樣濫控濫訴,並不是罵他,我是描述事實,因為他也有指控他的長官等語置辯。
二、按原告所指稱被告於98年5月1日將原告由原任職的中華派出所調任至警備隊支援民意派出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98年8月28日晚報紀錄指揮官裁示事項第7項中,有指責抗命乙事;被告於99年2月24日下令不讓原告配槍執行勤務;且原告於99年3月22日被調至玉里分局任職,並在調派代令說明欄中第三點註明:盧員係主動報調人員,依規定四年內不得請調原調出單位等,有花蓮縣警察分局98年4月30日人事簽辦資料及98年5月1日花警人字第0980011589號令稿影本(見卷第24、25頁)、花蓮警察分局98年8月28日晚報紀錄影本(見卷第28、29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簿(見卷第88頁)、花蓮縣警察局99年3月22日花警人字第0990008538號令影本(見卷第85頁)等在卷可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點為:
1、原告二次調職及被告於99年2月24日下令不讓原告配槍執行勤務,是否構成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人格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2、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98年8月28日晚報紀錄指揮官裁示事項第7項中,有指責抗命乙事是否侵害原告人格及名譽權?3、被告於98年9月11日及99年2月12日上午與原告面談中皆說原告抗命、濫控濫訴乙事是否侵害原告人格及名譽權?玆分述如下:
三、原告二次調職及被告於99年2月24日下令不讓原告配槍執行勤務,是否構成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人格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按「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係屬公權力之行使,縱其處分內容不當或違法,而被其上級機關撤銷,亦僅得於依有關法律(如國家賠償法第二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始得對之請求賠償,若無有關法律可資依據,尚不得僅依民法規定命行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86號判例參照)。是公務員依法令之職務行為,並無違法性,自不成立侵權行為。而上級機關對下級官署或公務員基於「特別權力關係」中之「經營關係」本於職權或者監督權所下的命令或指示,只是單純之管理措施,例如長官對屬官之勤務指示、考績、公務員之任務分派、單純之調職處分等,此非行政處分亦非法之規範,不涉及相對人之個人身分,其法律地位亦不受影響。公務員對於長官關於其職務之執行所發佈之命令,屬官應有服從的義務(司法院院字第311號解釋參照),故上級機關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布之職務命令,若非影響公務員身分之不利益處分或如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記大過處分,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僅為內部之管理關係,仍不許公務員提起訴訟(司法院釋字第243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二次調職或99年2月24日下令不讓原告配槍執行勤務,均係依警察人事條例第20條及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18條規定所為,視應勤、業務需要及花蓮警察分局內部作業慣例辦法所為該人事調整或建請上級機關所為調動,此有該二次調動分別由花蓮警察分局及花蓮縣警察局之人事命令可稽;而員警配槍與否,依員警執行勤務配帶槍彈原則,「一、員警執行勤務配帶槍彈應由「主官」依據各該轄區實際治安狀況、警械配備、員警本身能力等適當調配。」有花蓮縣警察局95年12月21日花警行字第09500596220號函在卷可按(見卷第119、120頁),足見調職與配槍均係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管理事項,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而原告亦經申訴而解除有關「四年內不得調回原報調機關」之限制(見卷第86頁)。且此等職務命令,並未敘明調動或不准配槍原因;核係屬公權力之行使,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難認有侵害原告人格及名譽權之內涵,尚不得依民法規定命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98年8月28日晚報紀錄指揮官裁示事項第7項中,有指責抗命乙事是否侵侵害原告人格及名譽權?按所謂人格權,係指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之權利(參照民法第18條立法理由)。所謂名譽係指人格之社會上評價,故必須言論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人的評價有所貶損,始足構成名譽權之侵害,且雖非必須廣至社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需為與個人社會生活、經濟生活等相關之社群對之評價有所降低,方符合民法保護名譽權之本旨。本件原告雖指花蓮分局98年8月
28日晚報紀錄指揮官裁示事項第7項中,有指責抗命乙事,係侵害原告人格及名譽權云云,然查遍觀花蓮分局98年8月28日晚報紀錄中(見卷第28、29頁),並無原告之名,亦無一語指責原告,其上縱有「居然所長無法將該同仁帶到,這等於是抗命」之語,然並未指名,在客觀上尚難使社會對原告個人的評價有所貶損,應不構成對原告人格及名譽權之侵害,自不容原告「對號入座」,而認自己受侵害。
五、被告於98年9月11日及99年2月12日上午與原告面談中皆說原告抗命、濫控濫訴乙事是否侵害原告人格及名譽權?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又名譽權之保護與言論自由關係密切,前者係個人重要人格權,後者為民主社會之基石,二者相互間必須調和,以期兼顧,民法侵害名譽權行為之成立,固不若刑法上妨害名譽罪需以公然表示或散布為要件,惟仍需綜合考量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行為人之動機或其主觀上有無惡意、行為人陳述客觀之內容、陳述之對象與範圍、陳述對象之性質及與被害人之親疏遠近等具體狀況,以調和名譽權保護與言論表見自由,作一衡平之價值判斷。本件縱使依原告提出之錄音紀錄,兩造於98年9月11日及99年2月12日均有相當之對話,其中有短暫時間中有 潘自強 或民意所所長陳彥宇參與對話外,其餘時間皆只有兩造單獨在場,內容多為長官與下屬之關懷對話或閒聊,更有教導如何做人作事之方式;兩造主觀上顯無惡意,其間雖有敘及原告抗命、濫控濫訴乙事,惟均僅有兩造在場,他人不得與聞,社會上對原告個人評價應不致貶損,姑不論敘及原告抗命、濫控濫訴是否屬實,客觀上僅係表達個人之意見,自難認有侵害原告人格及名譽權。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實未有侵害原告人格及名譽權之情事,原告又未能提出確實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以不實言語侮辱原告,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人格,原告主張精神受有重大傷害,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藉金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暨登報道歉以回復受損之名譽,於法究非有據,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士亮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法院書記官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