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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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張金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9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544號、97年度花簡字第11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8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29日17、18時許,在其停靠於花蓮縣壽豐鄉樹湖10號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利用吸管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次。嗣張金福於99年5月3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東縣○○鄉○○○道,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扣得上開吸管1支,並於同日21時4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張金福與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均認為適當,故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40頁),而被告於100年5月30日21時4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4-5頁),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考(見100年度毒偵字第358號卷第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年9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4-18頁),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法即應予以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544號、97年度花簡字第11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8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雖認本件可能有自首之適用,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最近一次係在100年5月28日8時許吸食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2-3頁),於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檢察官訊問時始供稱:其係在100年5月29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0年度毒偵字第468號卷第2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在100年5月29日傍晚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是其於警詢時僅自首100年5月28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未自首本件被告於100年5月29日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故本件並無自首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