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2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建昆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414號、第58631號、第5863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9687號、第77748號、112年度偵字第797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莊建昆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建昆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站,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密碼。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第一及元大帳戶予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第一及元大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687、77748號
(下稱併案一)、112年度偵字第79716號(下稱併案二)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職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交付第一及元大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有約定報酬,惟被
告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8633號卷第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非實際上轉匯領款之人,其自身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出處1告訴人 徐翊恩 (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年6月13日17時30分許,假冒哆奇玩具電商業者及華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徐翊恩,佯稱:其先前在平台上購物下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驗證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112年6月13日①18時22分許②18時24分許③18時56分許①4萬9,987元②1萬7,123元③3,988元第一帳戶【112年度偵字第51414號】⒈告訴人徐翊恩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51414號卷第7至8頁)。⒉告訴人徐翊恩提出之來電及轉帳紀錄照片、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同上卷第16至19頁)。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4至15頁反面)。2被害人 簡碩威 (起訴書附表編號3)112年6月13日20時30分許,假冒哆奇玩具電商客服人員及台北富邦銀行行員致電簡碩威,佯稱:全新團隊要重新經營哆奇玩具,欲退還訂金至簡碩威帳戶中,但其帳戶目前為不安全狀態,容易遭盜用,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保護其帳戶安全云云。112年6月13日20時57分許2萬9,987元同上【112年度偵字第58633號】⒈被害人簡碩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58633號卷第17至18頁反面)。⒉被害人簡碩威提出之通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9頁正反面)。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1至15頁)。3被害人 廖銘軒 (併案一附表編號2)112年6月13日20時14分許,假冒哆奇玩具電商業者及玉山銀行人員,致電廖銘軒,佯稱:欲退款給廖銘軒,但其個資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鎖云云。112年6月13日①20時55分許②20時57分許①4萬9,989元②2萬998元元大帳戶【112年度偵字第77748號】⒈被害人廖銘軒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7748號卷第11至13頁)。⒉被害人廖銘軒提出之來電及轉帳記錄照片(同上卷第15頁)。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1至33頁)。4被害人 劉秉翰 (併案一附表編號1)112年6月13日21時49分前某時許,假冒哆奇玩具電商業者及花旗銀行人員致電劉秉翰,佯稱:欲退款給劉秉翰,但其須先依指示匯款驗證云云。112年6月13日①21時49分許②21時52分許③21時54分許④22時40分許⑤22時53分許⑥23時9分許①9,987元②9,988元③9,989元④4,988元⑤1萬4,985元⑥9,985元同上【112年度偵字第59687號】⒈被害人劉秉翰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59687號卷第9至10頁)。⒉被害人劉秉翰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及來電紀錄截圖(同上卷第27、43至44頁)。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9至25頁)。5告訴人 呂竺玲 (併案二)112年6月13日15時37分許,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經理致電呂竺玲,佯稱:臉書上若要賣貨便,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簽署協議云云。112年6月14日0時4分許9萬9,985元同上【112年度偵字第79716號】⒈告訴人呂竺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716號卷第15至18頁)。⒉告訴人呂竺玲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卷第31至34頁)。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7至29頁)。6告訴人 吳宜臻 (起訴書附表編號2)112年6月13日20時許,假冒遠傳電信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吳宜臻,佯稱:因網購平台遭駭客入侵,誤設其為團購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訂單云云。112年6月14日0時7分許2萬9,988元同上【112年度偵字第58631號】⒈告訴人吳宜臻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58631號卷第4至6頁)。⒉告訴人吳宜臻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來電紀錄截圖(同上卷第7、9頁)。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6至18頁)。備註匯款時間以各帳戶交易明細所載時間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