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婚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婚字第193號原告 林廷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元。
理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前揭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2項、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原起訴聲明為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依前揭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嗣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追加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及相對人應自113年4月起按月給付扶養費每月1萬1500元(見本院卷第47頁),依前揭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上開費用,合計應徵收4,000元(=3,000元+1,000元),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主文所示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