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繼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上訴人即原告 李聰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李聰正 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所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元。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等規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原告李聰志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李聰正、 李聰文 、 李麗秋 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判決而提起上訴,然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依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等語,而李聰志於第一審起訴主張可得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9萬6404元【計算式:(259萬0960元+539萬4656元)×1/4李聰志應繼分,元以下四捨五入】,有本院111年度家補字第14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用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