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乾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乾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反負擔之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是於法院依受判決人與被害人於偵、審程序中所達成之和解條件,課以受判決人應賠償被害人一定數額之損害時,立意原在期許受判決人藉由暫時不執行刑罰,得以持續工作,藉此等方式使被害人之損害能獲當賠償,倘受判決人事後無正當事由即消極不加以履行,且明顯無法期待受判決人繼續支付時,應可認定受判決人之「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而須撤銷緩刑之宣告,以避免受判決人前為獲得緩刑寬典,即先承諾願賠償被害人若干,事後再率以無力清償為由置之不理,而造成立法者設置緩刑制度之美意遭到濫用。
二、本案受刑人邱乾基前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42號案件為審理,嗣於民國107年8月9日受刑人與被害人王○勛、 王瑞璟 達成調解,願賠償被害人共新臺幣(下同)24萬元,並自107年9月起,於每月11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時止,並做成該院107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80號調解筆錄。該院並於107年12月18日以107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判處「邱乾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調解成立條款一所示內容賠償王瑞璟與王○勛。」(註:所稱附件即為前述107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80號調解筆錄),該判決已經確定,並自108年
3月25日起執行在案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前揭刑事案件偵審及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三、茲查,受刑人自107年12月18日受前揭刑事判決後,截至10
8年4月9日為止,僅支付五期賠償金(即僅抵償給付107年9月、10月、11月、12月及108年1月之賠償金)予被害人外,迄今未再支付其餘之賠償金予被害人,已違約未清償達5期以上,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應到案執行及履行緩條件,受刑人均未到案,此亦經本院調取前述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卷內被害人陳明受刑人未依約賠償,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刑事聲請狀可稽。又本院受理本件撤銷緩刑聲請案後,亦定期通知受刑人應於108年7月4日到院接受調查及說明,該傳票至遲已於108年6月24日合法送達予受刑人,然受刑人依舊拒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筆錄可佐。依此,衡諸受刑人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自身之經濟條件、償債能力、家庭負擔等狀況應知之甚詳,先前選擇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同意以前揭方式支付損害賠償,原刑事判決遂將調解內容列為緩刑負擔,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詎受刑人事後竟無故拒絕履行該負擔,且經檢察官、本院傳喚亦拒不出面處理及說明,可見心存僥倖,而毫不珍惜緩刑之寬典,自屬違反前案確定判決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必要執行刑罰。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