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叡易選任辯護人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6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汪叡易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麻菸草肆包(均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798.59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汪叡易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新竹市經國路2段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巧克力」之女子處取得大麻菸草4包(驗前淨重合計798.9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798.5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1年9月18日凌晨2時許,汪叡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檢盤查,警方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於上開車輛之後車廂內查獲上開大麻4包扣案,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被告汪叡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汪叡易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99至200頁、本院卷第68至69、128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證物照片、查獲現場之錄影畫面擷圖、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至33、43至55、95至96、175、193頁)。而扣案之菸草4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淨重合計798.9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
798.59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0月7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074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57頁),堪以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大麻」,係指
「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8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檢視111年9月18日員警查獲時所拍攝之扣案物照片(見偵字卷第49至55頁),顯示扣案之大麻菸草4包均業經乾燥,本院復函詢法務部調查局上開4包菸草屬大麻各部位之比例,經該局回覆:「該4包菸草均係大麻之花蕊或葉片部位,並未發現成熟莖、種子或其製品」等語,此有該局112年9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09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則扣案之大麻菸草4包,既均為乾燥之大麻葉片、花蕊部位,依前開說明,扣案大麻菸草4包之總淨重(驗前淨重合計798.92公克),即可作為其持有大麻純質淨重之認定,故堪認被告持有大麻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㈢綜上,本案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辯護人主張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 林宜欣 (即綽號「巧克力」
之女子),對於毒品來源之查緝有所貢獻,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基於鼓勵具體提供毒品上游資訊,以利追查,而得斷絕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泛濫。亦即,所稱毒品之來源必係與該次犯罪在時序上具有因果關係,並經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免其刑之寬典,而非謂一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警迄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林宜欣」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11月1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29907號、112年12月2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33367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6日 竹檢云篤 112他3101字第1139020473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79、107頁),核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毒品正犯或共犯之情,自無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被告積極配合檢警追查毒品犯罪,仍可作為本案量刑之參考(詳如後述二之㈢部分)。
⒉辯護人復主張本案應類推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立法者既以列舉方式規範適用該條規定減刑者,以行為人犯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之罪為限,則參諸「明示規定其一者應認為排除其他」、「省略規定之事項應認為有意省略」法諺所衍伸之立法體制及法律適用法理,上開規定既已明文揭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者,以犯該條例所列舉之第4條至第8條之罪為限,則依循「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律適用原理,依其規定之條文觀之,顯係有意排除同條例其他罪名亦得適用之意,此屬立法自由形成範疇,尚與立法疏漏情形有間。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既屬明文規定減刑範圍有意排除適用之其他條文,自無再任意類推解釋而比附援引適用該減刑規定之餘地,是亦難謂有與憲法平等權保障原則相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並無類推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⒊又辯護人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罹患口腔
癌末期,曾併發敗血症休克昏迷住院,被告之身體狀況已無法負荷刑罰之執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10款所列之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上述2條法律條文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總淨重為798.92公克,數量甚多,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甚鉅,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復綜合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後述各項量刑因素,認本案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於法定刑度內量刑已屬適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
之禁令,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本案大麻,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大麻之純質淨重量、犯罪所生危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目前無業,因罹患口腔癌末期而動手術,並曾併發敗血症休克昏迷住院之生活健康狀況(上開智識程度、生活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83至85、99、130頁被告病危通知單、住院紀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審判筆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檢警追查毒品上游(此有偵字卷第203至204、207至211頁之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可參),雖未能順利查獲,但仍可見被告遠離毒品之決心,且對於檢警追查毒品犯罪貢獻已力,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大麻菸草4包(驗前淨重合計798.92公克,驗餘淨重合
計798.59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前開包裝袋上所殘留之毒品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其餘扣押物品(見偵字卷第3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與
本案犯罪無關,此據被告於本院開庭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苑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科達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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